公诉机关安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眭XX,男,1991年11月23日出生于湖南省安化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吸毒于2013年6月20日被安化县公安局抓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同年6月26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经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安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化县看守所。辩护人王益民,湖南义剑(安化)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3)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眭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谌桂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眭XX及其辩护人王益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至6月,被告人眭XX先后4次在东坪镇天涌商务宾馆、如家商务宾馆、顺天商务宾馆等地,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蒋X武、蒋X辉、张X3人,共计贩卖甲基苯丙胺3.4克、麻古3粒。2013年6月20日,安化县公安局民警在东坪镇美乐家园宾馆将被告人眭XX抓获,并对被告人眭XX进行人身检查,依法扣押了被告人眭XX随身携带的1小包甲基苯丙胺(0.76克),1小包麻古(0.42克)。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3年5月21日被告人眭XX在东坪镇天涌商务宾馆将0.3克甲基苯丙胺、1粒麻古贩卖给蒋X武。2、2013年6月一天,被告人眭XX在东坪镇如家商务宾馆将0.2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蒋X辉。3、2013年6月一天,被告人眭XX在东坪镇顺天商务宾馆将0.2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蒋X辉。4、2013年5月一天,被告人眭XX为偿还欠张慧的3000元,将3小包甲基苯丙胺(约2.7克)、2粒麻古卖给张X,折抵了1500元欠款。被告人眭X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并主动提供蒋X辉涉嫌贩卖毒品罪的线索,公安机关根据该线索,侦破了蒋X辉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眭XX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且有书证立功情况说明、户籍信息,证人蒋X武、蒋X辉、张X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眭XX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睦X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主动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成立立功,依法减轻处罚。辩护人王益民关于被告人眭泽逵到案后有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和立功的量刑情节,请求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眭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睦XX的刑期自2013年6月26日起至2014年12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劲阳审判员:张梅忠人民陪审员:彭卫红
代理书记员:刘学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