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阳X,男,1981年4月22日出生于湖南省安化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2年10月15日被安化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经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3年9月12日被安化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化县看守所。
安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3)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阳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谌桂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阳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阳X明知车辆是犯罪所得,仍为他人居间介绍买卖盗抢车辆,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欧阳X的刑事责任。到案后,被告人欧阳X如实了其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欧阳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欧阳X的刑期自2013年9月12日起至2013年11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曹绍华
代理书记员:曹佩颖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