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馨云,曾用名黄鑫毅,绰号“矮子、矮哥、矮校、小齐”,男,1982年4月27日出生,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月31日经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经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宁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远县公安局看守所。辩护人莫社平,湖南九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宁检刑诉(2013)第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馨云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阳运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运生、人民陪审员李路胜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胡仕烈担任庭审记录,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军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馨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辩称,他没有实施起诉书指控的1、2、3起犯罪,第4起犯罪是事实。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馨云自己或指使他人贩卖毒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宣告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黄馨云指使乐云辉到宁远县舜陵镇天使宾馆503房贩卖毒品冰毒给李君时,乐云辉、李君被宁远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并从乐云辉身上搜出冰毒疑似物13包。经鉴定,从乐云辉身上搜出疑似物质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重量为6.3克。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人证言1、证人李君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他及朋友想吸毒,于是打电话给黄馨云让他送点冰毒到天使宾馆503房,凌晨0时20分的样子,民警查房把他们控制,后黄馨云打电话问要不要冰毒,一民警接电话说要,过了几分钟,有人敲门,我去开门,乐云辉进来了,乐云辉是帮黄馨云卖毒品的,警察将乐云辉控制,并从其身上搜出冰毒的事实。2、证人乐云辉的证言,证实2012年8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黄馨云打电话给他,让他在宁嘉公路中国石油加油站对面一废弃的木房内拿毒品,后他在一张木床上的角落边找到一个黑色塑料袋,打开后看见有很多包冰毒,数了一下有13包,13包包装不一样。过了半个小时左右,黄馨云打电话给他,让他送一克左右的冰毒给李君,顺便收280元钱。他带着毒品敲门走进天使宾馆503房就被公安民警抓获的事实。二、书证1、收缴物品清单,毒品收缴专用收据,证实从乐云辉身上搜出疑似物质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通话详单,证实案发当晚黄馨云与乐云辉、李君有过联系。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四、鉴定意见,证实从乐云辉身上搜出疑似物质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五、被告人黄馨云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2年8月13日23时许,他指使乐云辉到天使宾馆贩卖毒品给李君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馨云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辩称“他没有实施起诉书指控的1、2、3起犯罪,第4起犯罪是事实”。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馨云自己或指使他人贩卖毒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宣告无罪”。经查,被告人黄馨云在侦查、审查起诉及庭审中均未作有罪供述,庭审后其写了悔罪书,供述其实施了起诉书指控的第四起犯罪事实,其供述与证人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因此,起诉书指控的第四起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起诉书指控的第1、2、3、起犯罪事实,直接的证据只有单一的证人证言,无其它证据予以佐证,证据较为单薄,因此,对起诉书指控的第1、2、3、起犯罪事实,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因此,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无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馨云起积极主要作用,系主犯。在天使宾馆贩卖毒品给李君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馨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欧阳运华审判员:张运生人民陪审员:李路胜
代理书记员:胡仕烈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