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男,196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因涉嫌掩饰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7月31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曰由宁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25被宁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张闻,湖南铭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宁检刑诉(2013)笫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吿人唐**犯掩饰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邓双成独任审判,本院代理书记员胡仕烈担任庭审记录,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雷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奇来及其辩护人张闻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至2012年5月期间,欧小辉、刘一均(均已判刑)等人先后到宁远县舜陵镇宝塔脚村后山、姚家村、逍遥岩村、宝塔脚村田里、重华桥旁等地盗窃电缆线。随后将盗窃得来的电缆线烧成铜芯后,以每斤15元的价格多次销赃给被告人唐奇来。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未提出异议,并当庭认罪。且有证人刘一柱、何建伟、陈凯、何忠义、骆锦生、周林星、谭利民的证言、辩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多次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犯罪所得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并能积极退赃、主动交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经查与事实相符,其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笫三百一十二条笫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笫三款,笫七十三条第一款、笫三款,笫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犯掩饰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曰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笫二曰起。十曰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邓双成
代理书记员:胡仕烈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