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马晓明,个体工商户。被执行人余家,个体工商户。
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曾民初字第0202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11月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于2013年11月10日前履行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被执行人余家所有的位于随州经济开发区淅河镇长岭村的林权。[林权证号:曾林证字(2009)第00×××5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陈红艳
书记员:吴海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