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王继成。申请执行人言书凤。申请执行人娄行仿。申请执行人王华成。申请执行人王成梅。被执行人石立平。第三人龙朝荣。被执行人石志国。第三人王秀芳。
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鄂枣阳民一初字第0082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1月30日、31日分别向被执行人石立平、石志国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后二被执行人均未履行。经查,石立平与龙朝荣系夫妻关系,石志国与王秀芳系夫妻关系,该赔偿款发生在石立平与龙朝荣、石志国与王秀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龙朝荣、王秀芳为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龙朝荣、王秀芳为本案的被执行人。龙朝荣应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三日内与石立平共同赔偿申请人112118.12元及逾期利息;王秀芳应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三日内与石志国共同赔偿申请人96118.12元及逾期利息。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石立平、龙朝荣在银行的存款130000元;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石志国、王秀芳在银行的存款110000元。
审判员:陈明胜
书记员:赵定刚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