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执行文书

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申请执行人杨民强、张玉芳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陵支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一案执行裁定书

(2013)黄执民字第00033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陕西省黄陵县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杨某某,男,1957年7月1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黄陵县城区街道办事处河滨路**居民。申请执行人:张某某,女,1936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黄陵县店头镇西门居委居民。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陵支公司。住所地:黄陵县商业街。负责人:刘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执行(2012)延中民终字第00615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杨某某、张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陵支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一案中,申请人杨某某、张某某于2013年3月18日申请执行赔偿款150000元。本院于2013年3月18日依法立案执行。2013年3月18日向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陵支公司送达了(2013)黄执民字第00033号执行通知书等相关执行材料,要求被执行人10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赔偿款150000元,并负担申请执行费2150元。2013年4月25日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陵支公司履行赔偿款150000元,并缴纳申请执行费2150元。2013年4月25日申请人杨某某、张某某领取全部执行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延中民终字第00615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曹永明审判员:寇晓荣审判员:张会敏

书记员:韩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