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常山兴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国生。诉讼代表人张金珠,兴宇公司股东。辩护人许姝,浙江三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徐国生,系常山兴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常山县兴隆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常山自强太阳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常山三都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实际控制人,江西省婺源县隆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股东。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0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28日被逮捕,同年7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7月22日经我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3年5月31日被我院决定逮捕。辩护人毛建荣,浙江三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龚栋森,系婺源县晶源物资回收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婺源县隆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股东。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1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2012年10月9日经我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3年5月31日被我院决定逮捕。辩护人卢礼成,浙江青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衢检刑诉(201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常山兴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徐国生、龚栋森犯虚开增值税发票罪。本院于2012年4月16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衢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常山兴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及其诉讼代表人张金珠、辩护人许姝,被告人徐国生及其辩护人毛建荣、被告人龚栋森及其辩护人卢礼成到庭参加诉讼。衢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5月29日提出本案需要补充侦查,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于2012年5月31日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根据衢州市人民检察院的建议,本院于2012年6月29日决定恢复审理。衢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8月12日再次提出本案需要补充侦查,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于2012年8月12日再次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根据衢州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于2012年9月11日决定恢复审理。辩护人卢礼成于2012年11月23日申请调取证据,辩护人许姝于2012年12月22日申请调取证据,本院分别于当日决定延期审理。2013年1月10日,因存在不能抗拒的原因致本案无法继续审理,本院决定对本案中止审理。2013年5月23日本院决定对本案恢复审理。本案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单位常山兴宇公司及其辩护人辩解、辩护称,兴宇公司系依法成立,且其交易均有真实货物往来,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徐国生辩称,其从台湾庄姓老板处购得废硅料等物品,因对方不能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故其将该些物品运至江西省广丰县再生资源公司、江西省南丰县银都金属加工有限公司、江西省婺源县隆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江西省南丰县永恒金属加工有限公司,由该些公司或其1+1回收公司收购,并通过该些公司向常山兴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常山自强太阳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江西省婺源县隆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委托其他公司加工太阳能电池片出售给常山三都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故起诉书指控其的相关出票行为均有真实货物交易。其辩护人认为,证实徐国生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证据不足,徐国生的行为没有造成国家税款损失,不具有社会危害性。被告人龚栋森辩称,其对江西省婺源县隆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具有管理职责;不清楚江西省婺源县隆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常山三都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之间是否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其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隆泰公司向三都公司出具39张品名为太阳能电池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时,龚栋森均不在隆泰公司,亦未指使他人虚开,其公诉机关未指控隆泰公司构成单位犯罪,故龚栋森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徐国生于2006年8月24日出资成立了常山兴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兴宇公司),并任法人代表,兴宇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单晶硅棒、硅类电子生产、加工、销售及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2007年7月19日,徐国生出资成立常山兴隆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下称兴隆公司),由徐某甲任法人代表,兴隆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利用废家用电器、废电脑及其他废旧电子产品、废旧电子元器件提取的金属、非金属回收销售,2008年12月份左右,兴隆公司取得收购废硅料资质。2009年3月13日,徐国生出资成立了常山自强太阳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自强公司),由张某甲任法人代表,自强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太阳能电池组件加工销售。自强公司与兴宇公司、兴隆公司为同一办公地点,同一批工作人员。2008年1月21日,婺源县晶源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下称晶源公司)和婺源县隆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称隆泰公司)成立,隆泰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单晶硅棒、硅类电子生产、销售及有色金属、贵金属加工、销售,法人代表为王某甲,晶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废旧物资回收销售,法人代表为被告人龚栋森,2009年隆泰公司的实际股东为徐国生、龚栋森、吴伯年三人。2009年2月16日,徐国生和吴友福(批捕在逃)等出资成立浙江常山三都贸易有限公司(下称三都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徐某乙,经营范围包括电子产品等的批发、零售及货物进出口和技术进出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常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司基本情况》、《变更登记情况》、《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再生资源经营者备案登记证明》及《税务登记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开户许可证》、《社会福利企业证书》,婺源县工商行政管理中心《企业信息》、《企业变更信息》、《企业股东情况》等证实兴宇公司、自强公司、兴隆公司、隆泰公司、晶源公司的法人代表及经营范围情况。(2)证人徐某甲的证言证明,其系徐国生外甥。2007年的时候,徐国生要成立一个物资回收公司让其做法人代表,其就同意了,公司成立后没有参与具体经营。(3)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明,徐国生系其姐夫。常山自强公司2009年成立,以其名义注册,但没有出资,不参与管理和分红,是徐国生管理。(4)证人徐某乙的证言证明,其系徐国生姐夫。2009年,徐国生让其挂名注册成立三都公司,其没有实际出资,也不参与经营和分红。(5)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明,其系徐国生妹夫。其是婺源隆泰公司法人代表,实际上没有股份,公司的真实股东是徐国生、龚栋森和吴总(即吴伯年)。(6)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明,其系徐国生妻子。徐国生拥有或参股常山兴宇公司、自强公司、兴隆公司,婺源隆泰公司、晶源公司等企业。2008年徐国生通过曾俊贤认识了吴友福,后吴友福在常山注册了三都公司,徐国生联系徐某乙任法人代表。(6)被告人徐国生的供述证明,其系常山兴宇公司法人代表,并实际出资、掌控常山县兴隆公司、常山自强公司、婺源隆泰公司、晶源公司等。兴宇公司成立于2006年7、8月份,主要经营太阳能光伏产品的太阳能单体棒、组件、发电系统等。兴隆公司成立于2007年底,主要经营回收光伏产业的废弃非金属材料硅类产品,由徐某甲任法人代表,兴隆公司回收的废弃非金属材料,全部配套销售给兴宇公司。自强太阳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09年,由张某甲任法人代表,系为应付招商引资而成立,实际和兴宇公司是一家企业,为做账时体现一下生产量才成立。兴隆公司、兴宇公司、自强公司在一个地方办公,实质是三块牌子,一套人马,由其出资、管理和控制。2008年1月份其和龚栋森一起在江西省婺源县注册成立了婺源县隆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是其妹夫王某甲,后吴伯年以设备入股,公司刚开始成立是对废硅料进行挑选,不经过加工,挑选后将废料卖给常山兴宇公司用于拉硅棒。隆泰公司的1+1回收企业是婺源晶源公司,也是其和龚栋森合作的。2008年其通过曾俊贤介绍认识了吴友福,2008年底吴友富到常山与其商量做骗取出口退税的生意,2009年1月,其与吴友福等商议成立外贸公司的事宜,约定其占30%的股份,并商议公司成立后,吴友福负责具体业务,其负责开票到贸易公司等,后利用其在常山的关系,吴友福在常山成立了常山三都贸易公司。(7)被告人龚栋森的供述证明,2007年的时候,其认识了徐国生,后其和徐国生谈及婺源县的一些优惠政策,徐国生在考察几次后决定在婺源县投资办厂,也就是婺源隆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及配套的婺源县晶源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这两家公司是一套人马,股东上写的是王某甲、王雨、龚栋森和王发标四人,但都是徐国生投资的。其负责公司的内部管理、生产、政府的协调,税务部门的联系、平时公司日常开支发票的签字。2008年11月左右,徐国生联系了吴伯年拉来两台单晶炉用于拉单晶棒,后来因为电力不够,炉并未使用。2009年初,其和徐国生、吴伯年商议,由徐国生出资30万,占公司40%股份,其出30万(系公司给其的奖金,从公司账直接划给其),占公司30%股份,吴伯年两台单晶炉折价200万,占公司30%股份。二、2009年,被告人徐国生利用国家给予废旧物资回收公司退还税款70%的政策,与江西省广丰县再生资源公司(下称广丰再生公司)、江西省南丰县银都金属加工有限公司(下称南丰银都公司)、南丰县永恒金属加工有限公司(下称南丰永恒公司)、隆泰公司的负责人合谋,让该些企业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向其实际出资并控制的被告单位兴宇公司及自强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以抵扣销项税款,致使国家税款损失。具体事实为:1、2009年间,被告单位兴宇公司让相关企业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974份,税额共计41,467,805元。(1)2009年3月至7月,兴宇公司接受广丰再生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6份,品名为硅料或废电池片,税额共计6,684,439.93元。(2)2009年3月至11月,兴宇公司接受南丰银都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15份,品名为硅料或电池片,税额共计17,092,737.85元。(3)2009年10月、11月,兴宇公司接受南丰永恒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品名为电池片,税额共计3,686,526.32元。(4)2009年1月16日,兴宇公司接受婺源隆泰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品名为硅料,税额共计578,000元。(5)2009年,兴宇公司接受兴隆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84份,品名为废弃非金属,税额共计13,426,100.9元。兴宇公司接受上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将该些发票用于抵扣销项税款至少35,860,951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至少21,994,816.9元。2、2009年间,被告人徐国生让相关企业为自强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5份,税额共计5,093,899.62元。分述如下:(1)2009年,自强公司接受南丰银都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9份,品名为废电池片,税额共计4,221,923.14元。(2)2009年5月,自强公司接受广丰再生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品名为硅料和废电池片,税额共计871,976.48元。自强公司接受上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将该些发票用于抵扣销项税款至少4,739,035.76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至少3,317,325.03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财税(2008)157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再生资源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证实,在2010年底以前,对符合条件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再生资源缴纳的增值税实行先征后退政策。对于符合退税条件的纳税人2009年销售再生资源实现的增值税,按70%的比例退回给纳税人。(2)证人黄某甲的证言证明,其于2009年2月开始在广丰再生公司工作,2009年3月任公司法人代表。约2009年3月,常山兴宇公司和自强公司的老板徐国生联系到其,让其帮忙开具废硅料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其开票点数7%多一点的费用。之后两家签订了购销合同,广丰再生公司把兴宇公司的李文聘为业务员,负责提供过磅单、过路过桥费、入库单、运输车辆的相关信息、投售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开户银行的账号等资料,其安排会计徐某丙根据货物的品名、数量、金额开具收购凭证、入库单、验收单,然后再开具出库单,查看对方的资金是否到位后,再叫徐某丙安排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009年至2010年,广丰再生公司开给兴宇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40多份,金额4000万元左右,税额600多万,开给自强公司6份票,金额500多万,税额80万。兴宇公司和自强公司的投售人有张某戊和石某等,都是李文提供的,每次交易李文都会催其把资金打到这些投售人的账号上去,货物是没有到其公司来过的,其只是凭对方的过磅单、入库单、货物运输的驾驶证、行驶证等资料叫徐某丙通知开票员开票。(3)证人徐某丙的证言证明,其系广丰再生资源公司工作人员。广丰再生公司2009-2010年业务操作流程为,首先是政府招商引资过来的开票企业到广丰再生公司与法人代表黄某甲谈业务,由对方企业提供投售人资料以及对方公司账户、投售人账户,再由黄某甲与对方签订销售合同,后开展业务。开展业务首先是走资金,公司接受对方公司打过来的货款,再将货款打到对方指定的投售人账户上,到月底开票的时候再扣除这个月开票点数。具体操作是对方企业将投售人账户以及打了多少货款到广丰再生公司账户上,打多少钱到投售人账户等信息告知其公司,公司出纳确定货款到了公司账户上后,根据汇款资料由公司出纳到银行办理。最后由对方企业提供供货商的公路运输车辆的过路、过桥费、驾驶员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运输车辆的过磅单、货物入库单等资料给其,经黄某甲审批后(2009年10月份后口头批准)由开票员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广丰再生公司没有派人对货物的真实情况进行核查。(4)证人应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08年8月份成立南丰银盛公司,9月份成立了南丰银都公司,实际上是一套人马。2008年底,其认识了徐国生,徐称需要增值税专用发票,当时其就答应虚开。后徐国生叫李文与其谈开票费用和资金走账,谈好税款由徐国生方面承担,是5.1%的税率。并说好废硅料由徐国生提供,经过清洗加工,应付国税检查。开始徐国生有废硅料拉过来,后来量做大了,就没有硅料拉过来清洗了。徐国生将废硅料拉来后,国税部门派人到公司验货、过磅,银盛公司作为收购入库,然后将废硅料和电池片经过银都公司清洗、分拣再出售,通过这几车货进行反复入库出库的操作。银盛公司做账时投售人都是张春柳、曹天明(其小舅子)、曹未来(其堂侄)、冯金溪,他们根本没有出售过废硅料和废太阳能电池片给银盛公司。其以这些人的名义购进来,将货款打到这些人的账户作为货款,然后又将这些货款打到徐国生指定账户,货款回到了兴宇公司、自强公司账户,最后这些资金以公司名义汇入银都公司,这些回流的资金都是其提供的。2009年其通过银盛、银都公司开具给常山兴宇公司、自强公司增值税发票约有1.2亿元,只有少部分有货拉过来。(5)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证明,其系南丰永恒公司法人代表,同时还拥有永恒公司的1+1回收企业南丰永发金属回收公司。2009年10月,其因为税收任务完成不了,经应光明介绍,联系到兴宇公司,以永恒公司的名义虚开硅材料和太阳能电池片的发票给兴宇公司,按照3.8%的比例收取开票费。其做了两个月(2009年10月、11月),一共开了大概2000多万的增值税发票给兴宇公司。其开票给兴宇公司,兴宇公司账上的钱打到永恒,永恒到永发,永发公司再汇至虚假的投售人郑燕青(其儿子的朋友)、王琴(其儿媳妇)、张某丁(其女婿)三个人账户上,再从这三个人的账户上转到对方提供的个人账户。三个投售人都不知道这回事情的,他们的银行卡是其借身份证办理的。其公司没有太阳能电池片的生产能力,永恒公司和兴宇公司之间无真实货物往来。证人张某丁的证言在案印证。户名为王琴、张某丁、郑燕青的相关银行账户明细账在案印证相关资金流向情况。(6)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明,其系徐国生妻子。曾任兴宇公司、兴隆公司、自强公司的出纳,平时根据徐国生的安排,向兴隆公司汇废弃非金属材料的收购款,就是从兴宇公司将款项打到兴隆公司,然后把兴隆公司的款打到公司员工和亲戚等虚假投售人银行卡上,这些投售人的账号都是徐国生告诉其的,相关银行卡平时由其保管,归公司使用,相关业务都是不存在的。兴隆公司2009年的收购业务基本上都是虚构的,收购资金是由吴友福提供,吴友福先将钱打到兴宇公司账户,然后其再转到兴隆公司账户,后转到员工和亲戚的银行卡,后按照要求汇出。会计吴某甲根据兴隆公司汇款给公司员工和其亲戚的凭证,开具过磅单、入库单和收购发票。兴隆公司收购发票上的石某、樊某、张某戊、徐建、徐某己等20多个投售人与兴隆公司都没有真实的投售业务,也不联系收购业务。(7)证人吴某甲的证言证明,其自2007年12月开始担任兴宇公司会计,后曾兼任兴隆公司会计。其平时在兴宇公司、兴隆公司负责开具收购发票、增值税发票及制作账册和办理出口退税事宜。兴宇公司的财务人员还有李文和徐某丁,其和徐某丁分工负责做账,李文负责决策和协调各方关系,出纳由张某乙负责。2008年兴隆公司成立后,其根据李文给其的合同开具销项发票,但进项发票除收到外单位的发票外,不够部分向李文请示,李文叫其从兴隆公司开过来,其就从兴隆公司开过来。兴隆公司的出库单是其根据兴宇公司的进项要求多少,以及账面上付给投售人的付款凭证把投售人的身份资料、过磅金额给陈某,按照其提供的资料,陈某伪造过磅单、入库单,然后其伪造相应的收购发票。证人徐某丁的证言在案印证。(8)证人徐某戊的证言证明,其2008年9月到兴宇公司担任车间统计,每个月要到仓库保管员詹某那里盘点,盘点的时候其和陈某、詹某在场。大约2009年10月开始,兴隆公司仓库保管员陈某走后,李文让其兼给兴隆公司开具入库单,伪造兴宇公司仓库账,其开的入库单根本没有货,系按照吴某甲给其的数据先虚构好入库单,然后伪造兴宇公司原材料仓库账册。其开具的入库单,没有真实相应的货物入库。2009年兴宇公司的仓库账是套假账,兴宇公司和兴隆公司的财务人员都知道的,兴宇公司的真实仓库账是在詹某那里保管的。2009年常山兴宇公司很少进货,都是原来的存货。如果进货是张某甲负责,这在詹某的实物账上有统计,其电脑中也有。兴宇公司仓库里的货司机刘某、徐文涛拉出去几次,但又原封不动地拉回来。这种拉来拉去的,其仓库都要重新入库,詹某和陈某都知道这个情况。(9)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其自2007年11月至2009年10月期间在兴宇公司工作。2008年6月起管理过单晶车间的仓库,负责硅料的进库、出库生产,收回成品,这期间的过磅、登记都由其负责。2008年开始,兴隆公司有废硅料来的时候,其和詹某、徐某戊一般都在场,一起过磅、入库、开具过磅单、入库单,根据当时过磅的情况,入库账上也要登记。2009年兴隆公司收购业务很少,好多其开具的兴隆公司过磅单、入库单都没有实物,是公司财物吴某甲叫其虚构的。2009年兴宇公司的仓库帐中其记载的内容是虚假的,是吴某甲叫其做的,是吴某甲给其一些打印好的出库单和入库单做的,没有真实货物进出库。2009年其没有收到过太阳能电池片,销售情况基本上也是没有的,都是自己仓库内的硅料拉来拉去,听说是拉到广丰,用公司自己的车,驾驶员是刘某和徐文涛。(10)证人詹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08年开始担任兴宇公司的仓库保管员,2009年初专门做拉晶车间的保管员。其要记好原材料仓库、成品棒仓库、酸洗仓库、配件仓库、石墨仓库五本账,其自己记的账都是真实的,现在五本账都被衢州市国税局拿走了。其没有在常山兴隆公司担任过职务,但曾在兴隆公司的过磅单上签过占小龙的名字,是陈某、徐某戊、吴某甲叫其签的,签过的过磅单上东西没看见过。拉晶车间如果有料进来,要在仓库口的电子秤上过一下,然后填写进库单,这些东西其记账上都有记载。兴宇公司仓库都是硅料,但没有废弃太阳能电池片入库。兴宇公司的仓库保管员只有其一个,实物账也是其在记。根据其记录,2009年兴宇公司拉晶车间入库5301余公斤,销售出库1589余公斤,自用905余公斤(切下头尾料,重新投炉使用)。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詹某《常山兴宇公司09年拉晶车间成品统计》及账目在案印证。(11)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08年3月至2009年3、4月任常山兴宇公司驾驶员。2008年10月以后就没有在外面拉过货了,就是在常山兴宇公司和婺源隆泰公司、江西省广丰县的一家回收公司之间拉货,具体就是其从兴宇公司将一批货拉到广丰,等税务局的人验过货后拉到仓库卸下,等过几天后再去把这批货拉回来,数量比较大,其曾向徐国生抱怨过说这样拉来拉去什么意思,还浪费汽油,徐国生叫其别管。证人付某(兴宇公司驾驶员)的证言在案印证。(12)《常山兴隆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过磅单》、《入库单》、《记账凭证》等证实,根据该些单据显示兴隆公司回收物资均系从樊某、张某戊、石某、徐某庚、吴英美、徐某己、徐某乙、黄某乙、徐建、刘某、付某、洪宛如、吴某乙、张某甲、李玲玲、许荣德、金仁善、徐某辛、郑隆、万均平、张某乙、程和平、董玲财、纪建国及徐国生处收购,并支付相关货款的情况。(13)证人樊某、张某戊、石某、徐某乙、张某甲、徐某己、刘某、付某、徐某庚、王某丙、黄某乙、徐某辛、张某甲、吴某乙等证言证明,没有向兴隆公司投售过物品,兴隆公司向上述人员相关银行卡汇入的钱款均不知情,也没有收到过兴隆公司的相关发票。(14)常山兴宇公司《三栏明细账》、《记账凭证》,中国建设银行《电子转账凭证》,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记账通知》、《网上银行记账凭证》、《个人业务凭证》,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中国银行《进账单》等证实,兴宇公司、自强公司将购货款项汇入广丰再生公司、南丰永恒公司、南丰银都公司账户后,该些公司均将大量资金回流至徐国生控制的相关个人账户。(15)《固定资产分类账》证实,兴宇公司2009年固定设备为单晶炉TDR-80A六台、热场系统一套、超音波清洗机两台、单晶硅带锯床GF104B一台、脱水机400型一两台、配电变压器315KVA一台,发电机组一台、高压风机一台、水泵ILE90-160A两台、水泵ISG150-315A两台、电控柜BDK-30KW/2B一台、动力箱GGD2两台、纯水设备一台等。证人任某(浙江乐业光伏副总经理)、蒋冬(浙江嘉毅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品质技术部部长)证言证明,该些设备只能用于生产单晶棒,不能用于生产太阳能电池片。(16)《增值税纳税申报表》、《资产负债表》证实,2008年兴宇公司应税货物销售额44,694,686.21元。2009年兴宇公司应税货物销售额233,747,090.97元,自强公司应税货物销售额307,273,39.91元。2009年兴宇公司年初存货数为4,307,886.91元,年末存货数为19519960.47元。《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常山县供电局《历月电费明细》等在案印证,户号为8010109941的用户(兴宇公司、自强公司、兴隆公司所在地,现该户号现为浙江光益硅业科技有限公司)2008年总电量为1740000度,2009年总电量1051928为度。(17)《江西增值税专用发票》、《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浙江省常山县国家税务局《关于常山兴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2009年税款抵扣证明》、《关于常山自强太阳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2009年税款抵扣证明》、《外贸企业出口退税出口明细申报表》、衢州市国家税务局《税务稽查报告》证实,2009年间,兴宇公司从广丰县再生公司取得品名为废硅料、废电池片、废抛光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6份,金额共计39,320,235.08元,税额共计6,684,439.93元;从南丰县银都公司取得品名为硅材料、电池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15份,金额100,545,517.1元,税额17,092,737.85元;从南丰县永恒公司取得品名为电池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金额21,685,448.68元,税额3,686,526.32元;从兴隆公司取得品名为废弃非金属、报废电子产品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056份,金额105,093,435.95元,税额17,865,884.79元。兴宇公司接受该些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用于向税务部门申报抵扣销项税额。2009年自强公司从南丰银都公司取得品名为废电池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9份,金额24,834,841.86元,税额4,221,923.14元;从广丰再生公司取得品名为废旧电池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金额5,129,273.52元,税额871,976.48元,用于向税务部门申报抵扣销项税额。(18)被告人徐国生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2008年第曾俊贤带着吴友福到常山,三人商议虚报出口业务,再利用政府出口退税政策达到骗取退税的目的。曾俊贤和吴友福告诉其,在兴宇公司这个生产平台上,再成立一个贸易公司就行了。2009年三都公司成立后,其就按照之前和吴友福谈好的,先从婺源隆泰公司向三都公司虚开进项发票,婺源隆泰公司开到三都公司的发票都是虚开的,开到兴宇公司有小部分是真实的,到2008年12月份,兴隆公司收购废硅料的资质批下来,其就从兴隆公司向兴宇公司虚开发票,而且是全部虚开到兴宇公司。资金走账是从外汇汇入三都公司再汇入兴宇公司,然后从兴宇公司转到兴隆公司,兴隆公司收到货款后打到25个投售人账户,这部分收购操作的资金都是吴友福和曾俊贤提供的。2009年其控制的常山兴宇公司和自强公司销项发票需要的量太大,就想到广丰再生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进来,用于这两家公司的抵扣。其与广丰再生公司谈好,广丰再生公司要从开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中收取7%多一点的费用,包括30%的税(2009年是征税70%),还有利息、转款费用等开支。广丰再生公司开具的发票是没有对应的货物的,开始广丰再生公司还要兴宇公司提供入库单、销售合同,过桥费发票等,具体事务由李文和广丰公司联系,入库单、销售合同、过桥费由李文等人搞来,后来就不要了。兴宇公司和自强公司需要多少发票就向广丰公司打多少钱,广丰公司扣除费用后将余款按要求打回其控制的账户。2008年其认识了应某,曾提及需要开一些增值税发票,应某称需要的话可以到其公司开。到2009年常山兴宇和自强对销项发票需要太大,为了扩大进项发票的渠道,也为了开票不过于集中,于是联系了应某,从他的银都和永恒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进来,由应某提供资金走账,就是通过私人账户打到其控制的私人账户上,然后其以借款的方式转到其账户上,接着再把资金打到应某的公司账户上,之后应某的公司将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到兴宇公司和自强公司,其和应某说好的,开票后走账时多支付7%的款,事实上没有货物往来。2009年兴宇公司和自强公司从南丰银都和南丰永恒公司开出的发票数额在一亿以上,都是虚开的。其去过南丰银都和南丰永恒公司,他们没有加工硅料和太阳能电池片的能力。2009年其成立了衢州市国友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做出口贸易,国友公司是没有真实业务的,需要其他公司虚开进项发票到自强公司,再由自强公司虚开到国友公司。2009年兴隆公司开到兴宇公司的发票大部分是虚开的,25个投售人都是虚假投售人,没有真实投售过,是通过其控制的个人卡来走账。由李文和张水芳夫妇让财务人员伪造过磅单、入库单收购发票的。资金回流的情况是,兴宇公司将资金转到兴隆公司,兴隆公司将款项打到其控制的户名为25个投售人的银行卡,再通过这些个人银行卡汇出。兴宇公司除了从兴隆公司取得进项发票外,还从婺源隆泰公司、广丰再生公司、南丰永恒公司、南丰银都公司开具,这些发票婺源隆泰公司开具的有部分是真实的,其余公司开具的都是虚假的,是支付了开票费再虚开过来的。2009年初的时候,硅料是2800元一公斤,硅棒大概是3000元一公斤,后来价格一直下跌,到2009年底的时候跌到1000多元一公斤,2010年后跌倒200元一公斤了。(19)被告人龚栋森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隆泰公司2008年1月份成立后,当时经营的硅料业务还比较正常。到2008年底,国家规定2009年对废旧收购企业要全额征税,后返还70%,其就和徐国生商量决定把2008年的库存做大,之后徐国生就安排驾驶员将废硅料从常山兴宇公司拉到隆泰,经国税局、财政局人员现场验货后,隆泰公司入库。过几天,徐国生又让驾驶员把废硅料拉回去。通过这样拉来拉回增加隆泰公司账面上的废硅料库存量,这样就可以继续享受2008年国家规定的免税政策。隆泰公司向兴宇公司开具时间为2009年1月16日,品名为硅料的四张金额为397800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就是当时虚假入库,虚假开具的。龚栋森《供述材料》在案印证。三、2009年4月至7月,被告人徐国生指使被告人龚栋森从婺源隆泰公司向三都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2份,品名为太阳能电池片,金额8,518,810.25元,税额1,448,197.75元。三都公司接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申报退税,取得退税款1,237,888.47元,至少造成国家税款损失866,521.9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徐某壬的证言证明,其系徐国生妹妹。2008年开始其在婺源隆泰公司工作,其丈夫王某甲系隆泰公司法人代表,但婺源隆泰公司和晶源公司实际出资的是徐国生,另外还有两个股东是龚栋森和吴伯年。徐国生负责隆泰公司的原材料采购、产品销售,龚栋森是公司的总经理,负责公司财务、外部关系协调及公司日常事物,吴伯年负责生产。公司的会计是郑某,王某甲负责仓库保管,主要是原材料入库、产品出库及手套发放等事情。2008年公司成立后主要业务是挑选废硅料,再拉到其他地方清理,2008年年底吴伯年拉来了两台单晶炉,试生产了个把星期,因婺源经常停电,公司就没有使用单晶炉了。不久,徐国生从外面买来一台划片机和烘箱,划片机是切割费电池片的,烘箱是将电池片烘干的。后来硅片生产出来以后,因为质量不合格,基本上都退了回来,所以公司基本上没有什么电池片卖出去。公司有钱打进来时,龚栋森就会事先告诉其,叫其去查一下,查实后,龚栋森就会给其一些账户,叫其把钱打到这些账户。2009年9月份光景,龚栋森和会计郑某一起离开了隆泰公司。(2)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明,徐国生与其妻子徐某壬系兄妹关系。其系婺源隆泰公司法人代表,但实际上是没有股份的,实际股东是徐国生、龚栋森和吴伯年,其在隆泰公司负责管理仓库。2009年1月份隆泰公司安装单晶炉后就没有用过。其公司的出库单位主要有常山兴宇公司,驾驶员有两个,一个叫刘某,另一个叫小洪,随车带来的有出库单,单据上有出货单位、品种、重量等内容,过磅、核对货物后由其开具出库单。出库单和入库单都交到会计郑某那里,内容都是真实的,但有时郑某也会拿些出库单、入库单给其签字,其就签了名字,这些单晶内容是不真实的。公司的原材料是废硅料,还有些废硅片(太阳能光伏片),但入库很少,其经手的共20000片光景,总重量约10公斤左右。公司主要是将废硅料、废硅片挑选、分类,没有经过加工。公司有些入库、出库是不正常的,有些货是今天拉进来,未经过加工过几天又拉出去,过几天又拉回来,倒来倒去。(3)证人郑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8月,经介绍其到婺源隆泰公司工作,具体负责做表格、记账凭证,开增值税发票,再生资源退税等,是龚栋森安排其做这些工作的,工作内容也是龚栋森告诉的,并且每一项工作他交代怎么做、需要哪些材料等。2009年大概7、8月份,龚栋森和其他两个老板闹矛盾,其就随龚栋森离开了隆泰公司。(4)证人姜某的证言证明,其2009年2月份至2010年在三都公司工作,担任会计。其不清楚三都公司的货物从何处购进,只是在收到进货物的增值税发票后,通过网上认证,之后做账,向三都公司销货的单位有婺源隆泰公司等。三都公司没有自己的仓库,三都公司的购进和出口如何运输的其也不清楚,公司财务账上只有一笔运费。(5)证人廖某的证言证明,其系横峰大龙物流有限公司负责人。经过其辨认,开票日期为2009年7月8日、2009年7月29日、2009年8月14日、2009年8月18日,开票运输项目为太阳能电池片,承运人为大龙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发货人为常山兴宇公司、三都公司的七张发票,其公司根本不知情。(6)《江西增值税专用发票》证实2009年4月至7月,三都公司从婺源隆泰公司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12份,品名为太阳能电池片,金额8518810.25元,税额1448197.75元。(7)《中国银行贷记通知书》、《中国银行转账支票》、《中国银行电汇凭证》、《中国银行进账单》、《中国银行记账凭证》等证实,三都公司将相关货款汇入隆泰公司账户后,隆泰公司将资金汇至其1+1企业晶源公司,晶源公司后将相关款项汇入徐国生控制的石某、张某戊、徐某己等个人账户的情况。(8)常山县国家税务局《关于浙江常山三都贸易有限公司2009年退税证明》证实,2009年常山三都公司共从婺源隆泰公司取得品名为太阳能电池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9份,税额4,653,731.22元,三都公司办理退税4443421.94元。其中2009年4月13日至2009年7月15日期间,婺源隆泰公司开具给常山三都公司,品名为太阳能电池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2份,税额1,448,197.75元。(9)被告人龚栋森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2007年其认识徐国生,徐之后在婺源县投资婺源隆泰公司及配套的婺源县晶源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这两家公司是一套人马。其负责公司的内部管理、生产、政府的协调。2008年11月左右,吴伯年拉来两台单晶炉用于拉单晶棒,后来因为电力不够,炉就放在那里。2009年初,其和徐国生、吴伯年商议,对三人进行分工,徐国生负责原材料的采购、业务联系,其负责对外关系协调、公司财务,吴伯年负责机器设备维护及生产管理。婺源隆泰公司成立后的业务主要是对废硅料进行清洗、筛选,然后卖给其他生产单晶棒的企业。2009年4、5月,隆泰公司购进了划片机(徐国生以兴宇名义从武汉三工购买的),但至其2009年8月离开公司,也没生产过电池片。因为要用激光划片机生产太阳能电池片必须有生产好的或者收购来的太阳能电池片,婺源隆泰既不能通过硅料拉单晶棒再切片生产太阳能电池片,也没有废旧太阳能电池片入库,所以至其离开时婺源隆泰是没有太阳能电池片的生产能力的。2009年3月份,三都公司成立后,徐国生和其商量以婺源隆泰公司委托其他公司加工的名义,取得虚开的增值税发票到三都公司,其讲没货出去,徐国生讲不要紧,他会安排,然后其指示王某甲按对应合同开出库单,指示会计郑某按合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具体操作办法是,晶源公司从兴宇公司拉货过来,将原材料入库,然后将货物卖给隆泰公司,隆泰公司出库重新将货拉回兴宇公司,以应付国税部门的检查,这样形成一个委托加工的形式。过磅单、入库单、出库单等手续以及财务账面上的做账都是按照委托加工的名义做好的。原材料拉到晶源公司的时候,徐国生就把原材料的投售人报过来,以便晶源公司做账登记。晶源公司和隆泰公司的资金也都是徐国生安排徐某壬汇进汇出,然后隆泰公司根据三都公司传真过来的合同上的金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如果其在婺源,就通知国税人员来查验货,晶源公司入库处理,其安排财务开具收购凭证,然后货到隆泰公司后,安排财务出库。等三都公司销售合同传真过来,由隆泰公司按照合同金额开具增值税发票给三都公司。兴宇公司拉过来的货大部分都是废硅料,这些货物不处理就直接拉回兴宇公司了。徐国生一直没有提供委托加工发票,也没有委托加工的电池片拉到隆泰公司,隆泰公司本身是没有生产太阳能电池片的能力,所以隆泰公司开给三都公司品名为电池片的增值税发票都是不真实的。龚栋森《供述材料》在案印证。(10)被告人徐国生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2008年1月份其和龚栋森一起在江西省婺源县注册成立了婺源县隆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是其妹夫王某甲,公司平时的管理都是龚栋森负责,公司刚开始成立是对废硅料进行挑选,不经过加工,挑选后将废料卖给常山兴宇公司用于拉硅棒。2008年其联系了吴伯年以二台单晶炉入股,但因为婺源那边变压器功率不够,电力达不到标准就没用。隆泰公司生产电池片的量很少,基本没有销售过电池片。到了2009年三四月份,因为要虚开电池片的增值税发票,婺源隆泰公司就开始买了一台划片机、一台烘箱、一台蒸空箱,并收购来一些废硅片。婺源隆泰公司开具的销售光伏电池片的发票都是虚开的,购买划片机等设备也是为了虚开光伏电池片的发票,09年主要是开电池片的发票,具体是龚栋森负责。因为隆泰公司的发票按照婺源国税局的规定,整体税负要达到5%,所以隆泰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以发票金额7%-9%收取开票费。资金的走向是,三都公司将钱打到婺源隆泰公司、隆泰公司将钱打到晶源公司,接着打到投售人,然后进行回流。综上,被告单位兴宇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至少41,467,805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至少21,994,816.9元。被告人徐国生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至少48,009,902.37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至少26,178,663.83元。被告人龚栋森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至少2,026,197.75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至少866,521.9元。本案尚有经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衢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涉税案件移送书》、衢州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立案侦查情况;《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徐国生、龚栋森的归案情况;《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徐国生、龚栋森的自然身份情况。关于辩解、辩护意见,综合分析评判如下:1、关于常山兴宇公司与广丰再生公司、南丰银都公司、南丰永恒公司、常山兴隆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真实货物交易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黄某甲、张某丙、应某的证言均证明其公司与兴宇公司、自强公司之间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系虚开行为;徐国生侦查阶段供述称兴宇公司、自强公司与上述公司之间系虚开发票,无货物对应,兴宇公司与兴隆公司之间有部分真实交易,相关银行《电子转账凭证》等印证兴宇公司、自强公司与上述公司存在的资金回流。关于徐国生及其辩护人所提徐从他人处购得废硅料等,通过上述公司运回兴宇公司、自强公司并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辩解、辩护意见,既不能提交相关合同、运货凭证等证实其真实性,也与詹某、陈某、吴某甲、徐某戊等关于2009年兴宇公司、自强公司没有对应数量的物品入库的证言,及黄某甲、应某、张某丙、刘某、付某关于兴宇公司、自强公司与广丰再生公司、南丰银都公司、南丰永恒公司之间存在货物重复虚假入库情况的证言相悖。2、关于被告人龚栋森及其辩护人所提隆泰公司开具给三都公司品名为太阳能电池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系真实交易的辩护意见。经查,龚栋森关于隆泰公司可以通过切割、拼接等方式生产太阳能电池片的辩解,既与侦查阶段徐国生、龚栋森稳定供述称隆泰公司不能生产太阳能电池片的供述不符。也与证人王某甲、徐某壬关于隆泰公司仅收购过少量的废旧太阳能电池片,所产少量太阳能电池片亦因质量为问题被退回,公司主要从事废旧硅料的分拣,不从事加工的证言,及《中国银行转账支票》等凭证显示,隆泰公司与三都公司之间存在大量资金回流的情况相悖。3、关于被告人龚栋森称其对隆泰公司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具管理职责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2009年4月至7月隆泰公司向兴宇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出票日龚不在隆泰公司,故不应对相关发票负责的辩护意见。经查,徐国生供述龚栋森对隆泰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具有管理职责,龚栋森亦供述其曾与徐国生商议虚开品名为电池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三都公司,并指示郑某开具发票。证人郑某的证言予以印证,足以证实龚栋森对隆泰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具有管理职责。且龚栋森供述,隆泰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先要晶源公司将原材料虚假入库,隆泰公司虚假出库,后隆泰公司根据三都公司传真的合同开票,故开具发票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一个环节,仅以龚栋森在开票日不在隆泰公司,不足以否定其参与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整体行为。但证人郑某、徐某壬的证言及龚栋森供述证实龚栋森2009年8月后离开了隆泰公司,故龚栋森不应对2009年8月后隆泰公司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负责。此外,龚栋森、徐国生供述,2008年年底二人商议以虚假入库方式增大隆泰公司库存,继续享受免征税款政策,并于2009年1月份向兴宇公司虚开四张品名为废硅料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故该些发票应计入龚栋森虚开增值税发票的总额。4、关于龚栋森辩护人所提未认定婺源隆泰公司向三都公司构成单位犯罪,故不能认定被告人龚栋森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徐国生与龚栋森就隆泰公司向三都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宜进行过集体决议,并由集体决定执行,故无法认定隆泰公司构成单位犯罪,但被告人徐国生、龚栋森商议利用隆泰公司及三都公司进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证据充分,足以认定。5、关于徐国生、龚栋森的行为是否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及数额计算问题。经查,被告人徐国生无真实交易,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让其他企业为其控制的兴宇公司、公司、三都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销项税额,致使其应纳税款未予缴纳,造成了国家税款的损失。被告人龚栋森明知无真实交易而通过隆泰公司向其他企业虚开增值税发票,后该些发票被用于抵扣税款,其行为亦造成了国家税款损失。公诉机关以兴宇、自强公司的受票企业及三都公司的实际退税数额计算国家税款损失,已属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2009年国家对废品回收企业实行退回70%税款的政策,相关企业在向兴宇、自强、三都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过程中,确已缴纳了30%的税款,在计算国家税款损失时可予扣除。根据詹某所记载《常山兴宇公司09年拉晶车间成品统计》及账目显示,2009年兴宇公司确有约8500公斤材料入库,依徐国生所供2009年硅料的最高价3000元一公斤计算,兴宇公司约有2500余万元的真实进项发票,应在进项发票总额中扣减2600余万元的发票,并在计算致使国家税款损失时,依有利于被告原则予以扣除。隆泰公司向三都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尚有210,309.28元未获退税,在计算税额损失时予以扣除。现有证据难以确定隆泰公司2009年1月虚开给兴宇公司四张品名为废硅料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具体数额,依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在计算损失总额时,不予计算。与前述相符的辩护意见、辩解,予以采信,不符的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常山兴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数额巨大;被告人徐国生作为常山兴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直接责任人员,应对常山兴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行为负责,其还通过常山自强公司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该些行为虚开税款总额数额巨大;被告人龚栋森与徐国生共同商议并实施从江西省婺源县隆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兴宇公司,虚开税款数额巨大,被告单位常山兴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徐国生、龚栋森的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关于被告单位兴宇公司及被告人徐国生、龚栋森不构成犯罪的辩解、辩护意见,有悖于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不予采纳。但公诉机关指控部分事实有误,应予纠正。本案部分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徐国生行为积极,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龚栋森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常山兴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00000元。二、被告人徐国生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无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三、被告人龚栋森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1日起至2017年11月1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四、犯罪所得予以继续追缴,并责令被告单位兴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补交税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祝志昌代理审判员:殷一村代理审判员:熊娟
书记员:卢万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