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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李葱美与邓才兵执行裁定书

(2012)丽松执民字第4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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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李葱美,农民。被执行人:邓才兵,农民。申请执行人李葱美依据已经于2011年8月11日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丽松民初字第263号民事调解书,于2012年9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支付了5000元,另查明被执行人邓才兵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李葱美以被执行人邓才兵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向本院提出终结本次执行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李葱美以被执行人邓才兵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向本院提出终止本次执行申请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案可依法终结执行。截止2013年1月31日,被执行人邓才兵尚欠申请执行人25000元。本案在终结执行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依法申请本院继续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2)丽松执民字第417号案终结执行。待发现被执行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时,申请执行人可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吴伟平审判员:周景根审判员:吴子长

代书记员:洪美娣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