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有林,男,1956年1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春(系原告之女),1980年7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臧云,北京京坤律师事务所。被告丽水市莲都区碧湖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碧湖镇环北路**。法定代表人华官丽,该镇镇长。出庭负责人潘波,该镇副镇长。委托代理人尤茂蔚,浙江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建波,浙江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有林因与被告丽水市莲都区碧湖镇人民政府行政强制拆除行政赔偿一案,于2018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后,于2018年1月4日向被告丽水市莲都区碧湖镇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有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臧云、陈春,被告丽水市莲都区碧湖镇人民政府出庭负责人潘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尤茂蔚,证人吴小君、汤国强、周连福、李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有林诉称,被告于2016年6月20日将原告位于莲都区碧湖镇吴村圩的养殖场强制拆除。后经原告诉讼,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确认被告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原告于2017年9月22日向被告通过邮寄的方式递交了国家赔偿申请书,被告至原告起诉时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原告认为,被告的违法拆除行为对原告造成了不可逆转的损害,应当向原告赔偿损失。为此,原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位于莲都区碧湖镇吴村圩的养殖场被违法拆除的损失1330791元。原告陈有林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1、丽水市中级法院判决书复印件一份,待证被告强拆涉案养殖场被法院判决确认违法。2、原告向被告邮寄的《国家赔偿申请书》及快递单、快递结果查询网页复印件各一份,待证原告向被告提出赔偿申请,被告未作出任何决定。第二组:3、证人证言复印件八份,待证证明养殖场内存在工程类机械设备,农用三轮车、电动车等运输设备,饲料盘、饮水器、保温箱等养殖设备,厨房、卧室等生活相关物品和设备。4、养殖场被拆后的照片65份,待证被告的强拆行为损坏了养殖场内存在的工程类机械设备,农用三轮车、电动车等运输设备;饲料盘、饮水器、保温箱等养殖设备;厨房、卧室等生活相关物品和设备。第三组:5、被损坏的物品、设备等网上价格查询网络复印件18份,待证被损坏物品、设备的价值。6、损失明细表复印件一份,待证物品损失明细。
被告丽水市莲都区碧湖镇人民政府辩称,原告要求被告莲都区碧湖镇人民政府赔偿经济损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经生效法院判决认定,原告位于莲都区碧湖镇吴村圩的建筑物未经用地审批,非法占用土地,属违法建筑。该建筑物并未依法取得相应产权,不属于合法财产,不具有合法权益,因此,原告违法建筑不在国家赔偿范围之内,应不予赔偿。二、原告主张赔偿建筑损失1330791元,没有事实依据。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即对财产权的损失,国家赔偿的范围仅限于对合法财产权所造成的直接损失。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因此,原告作为赔偿请求人,应当对强制拆除的建筑系其合法财产及答辩人强制拆除其建筑的行为造成其合法财产受损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虽然被告的强制拆除原告建筑的行为已被行政判决确认违法,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被强制拆除的建筑已经过合法建筑审批,且原告方未能提供因合法财产受损造成其直接经济损失的事实依据。原告未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告的行政赔偿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之诉请。被告丽水市莲都区碧湖镇人民政府于2018年1月26日逾期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松阳县人民法院(2016)浙1124行初53号行政判决书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11行终125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待证经过法院认定案涉养殖场未经审批非法占用土地属于违法建筑,违法建筑不在国家赔偿之列。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复印件一份,待证赔偿的三个条件,精神损害赔偿应具备条件。本院经原告陈有林申请,原被告双方共同选择,依法于2018年3月19日委托丽水处州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资产进行评估。2018年5月7日原告陈有林向本院书面提出评估撤销申请,撤回请求对涉案资产的评估,本院予以准许。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陈有林对被告丽水市莲都区碧湖镇人民政府提交的第1、2号证据及被告丽水市莲都区碧湖镇人民政府对原告陈有林提交的第1、2号证据。原被告双方对出庭证人吴小君、汤国强、周连福、李俊的涉案养殖场堆放有机器设备、养殖有鸭等及养殖场被强制拆除的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相关依据。原告陈有林对被告丽水市莲都区碧湖镇人民政府提交的第1、2号证据提出待证事实的异议及被告丽水市莲都区碧湖镇人民政府对原告陈有林提交的第3、4、6号证据提出真实性、合法性的异议,对第5号证据提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的异议。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予以作为认定案件相关事实的参考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有林经营的养殖场位于丽水市莲都区碧湖镇吴村圩。2016年5月12日,被告丽水市莲都区碧湖镇人民政府以陈有林未经批准擅自在吴村圩非法占用土地建建筑物构成非法占用土地违章搭建,限其2016年5月31日前腾空相关物品并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碧湖镇人民政府将组织相关部门进行拆除。2016年6月20日,涉案养殖场被强制拆除。原告陈有林于2016年7月6日以案涉养殖场被强制拆除违法为由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案经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31日作出的确认被告丽水市莲都区碧湖镇人民政府2016年6月20日实施拆除原告陈有林涉案养殖场的行政行为违法的(2016)浙11行终125号终审行政判决。原告陈有林于2017年9月20日向被告丽水市莲都区碧湖镇人民政府提出行政赔偿申请。被告丽水市莲都区碧湖镇人民政府自收到原告陈有林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原告陈有林于2018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另查明,本院于2018年5月21日依原告陈有林申请,通知双方当事人到涉案现场勘验。经勘验,现涉案养殖场养殖有鸡、鸭、成年猪等。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之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但违法权益不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陈有林的案涉养殖场未办理合法用地审批手续,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属非法占用土地。被告丽水市莲都区碧湖镇人民政府在实施强制拆除养殖场前,因未依法履行给予当事人申辩陈述权利、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及接济途径等构成程序违法,已被法院判决确认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因原告陈有林养殖场未经批准,属非法占用土地,系明显的违法行为继续状态中,原告陈有林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丽水市莲都区碧湖镇人民政府赔偿因强制拆除行为给原告造成的误工费、精神损失费、人民币遗失等损失1330791元的赔偿请求,因原告陈有林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明其因强制拆除行为造成的损失数额的证据,本院不以支持。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有林的赔偿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尹伟平人民陪审员:叶昌谷人民陪审员:姜晓东
书记员:孟吴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