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杭州华浙二手车市场个体户。因本案于2012年5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谢某,汽修店个体经营户。因本案于2012年5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叶斌,浙江西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3)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后,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品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及辩护人叶斌、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王某通过被告人谢某的介绍,在明知张某(已判决)提供的五菱牌面包车(价值人民币30000元)系赃物的情况下,仍以人民币55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案发后,追回赃车并发还给被害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经庭审质证的有:1、被害人史某的陈述,证明其面包车失窃的经过情况。2、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其偷了一辆面包车后,通过“小谢“的介绍以55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的经过情况。3、证人匡某的证言,证明其和张某将一赃车开到修理店,并通过修理店人的介绍将该车卖掉的经过情况。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赃车的价值。5、行驶证、车辆信息、发票,证明涉案车辆系史某所有的情况。6、汽车转让合同,证明涉案车辆的转让情况。7、刑事判决书,证明罪犯张某的判决情况。8、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及发还物品情况。9、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谢某、王某的身份情况。10、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谢某、王某的归案情况。11、被告人谢某、王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在案。上述证据均依法取得,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谢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介绍、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据此提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7日起至2013年11月2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谢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朱海霞人民陪审员:黄德飞人民陪审员:陈克勤
代书记员:鲁文丽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