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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 · 行政赔偿一审 · 2017

丁志法与杭州市钱江新城建设管理委员会不服行政侵权赔偿决定一审行政裁定书

(2016)浙0104行赔初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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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文书2017年文书行政赔偿一审程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丁志法,男,1954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江干区。被告杭州市钱江新城建设管理委员会(杭州市钱江新城建设指挥部、杭州市铁路及东站枢纽建设指挥部),住所地杭州市上城区钱江路**。法定代表人郑翰献,总指挥。

原告丁志法诉被告杭州市钱江新城建设管理委员会(杭州市钱江新城建设指挥部、杭州市铁路及东站枢纽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钱江新城管委会)行政赔偿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志法诉称,原告对杭州市江干区三叉花苑9幢13号房屋享有所有权,2014年3月25日,被告钱江新城管委会滥用职权、违法强拆了上述房屋,该强拆行为已经(2015)杭江行初字第175号行政判决确认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四条、第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原告于2016年7月6日向被告提出国家赔偿申请,被告于7月7日收悉,但至今未作出答复。原告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四条“赔偿义务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诉讼请求:1、将原告位于杭州市江干区三叉花苑9幢13号的房屋恢复原状或者提供同样土地面积同样房屋样式同样建筑面积同样新旧程度同样地理位置同样市场价值同样装修标准的房屋;或者异地(附近)提供同样面积的土地,由被告按照原来样貌、样式、标准、面积进行建造和装修;2、赔偿强拆给原告造成的物品经济损失276875.75元(详见物品损失清单)。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本案中,钱江新城管委会既非行政机关,也不是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其实施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行为范畴,由此引发的侵权纠纷亦不属于行政赔偿诉讼范围。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丁志法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斯文丽代理审判员:易欣人民陪审员:来敏

(代)书记员:王云霞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