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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庎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2)杭江刑初字第105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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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2)7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于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20日起至2012年11月1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宋鲲鹏

代书记员:来菘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