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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与高天渊户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2013)杭江行非执字第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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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住所地杭州市浣纱路**。法定代表人周先木,该局局长。被执行人高天渊户。申请执行人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于2013年6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杭房拆裁江字(2009)第07号《拆迁纠纷裁决书》中第四项裁决内容。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拆迁人杭州铁路及东站枢纽建设指挥部因杭州铁路东站枢纽地区彭埠单元居住配套公建项目建设需要,经申请执行人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核准,向其颁发杭房拆许字(2008)第03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被执行人高天渊户位于杭州市江干区明月桥路52号(原明月桥路18号)的房屋在该《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范围内。

因拆迁当事人双方未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申请执行人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于2009年2月26日依法受理了杭州铁路及东站枢纽建设指挥部与被执行人高天渊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纠纷一案,并于2009年3月20日作出杭房拆裁江字(2009)第07号《拆迁纠纷裁决书》。高天渊不服该《拆迁纠纷裁决书》,故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2年12月21日作出(2009)杭江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高天渊的诉讼请求。高天渊因不服本院判决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5月27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浙杭行终字第7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申请执行人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作出的杭房拆裁江字(2009)第07号《拆迁纠纷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高天渊户至今未履行搬迁义务,据此,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以及《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杭房拆裁江字(2009)第07号《拆迁纠纷裁决书》中第四项裁决内容被申请人必须在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搬迁腾空杭州市江干区明月桥路52号(原明月桥路18号)的房屋,交申请人处置。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于2009年3月20日作出的杭房拆裁江字(2009)第07号《拆迁纠纷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高天渊户应依法履行该裁决内容,自行搬迁腾空位于杭州市江干区彭埠镇彭埠居民区明月桥路52号的房屋,被执行人高天渊户至今拒绝履行义务,为此申请执行人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其申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申请强制执行条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十条以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杭房拆裁江字(2009)第07号《拆迁纠纷裁决书》中的第四项裁决内容,准予强制执行,由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何勇审判员:杨佩林代理审判员:闫时松

(代)书记员:王云霞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