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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合肥幸福联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执行案裁定书 (1)

(2013)蜀执字第0045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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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合肥幸福联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翮,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方志好,男,198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蜀民二初字第00239号民事判决书,已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支付申请执行人物业费2465元、以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双倍债务利息52元(自2013年4月5日,暂计算至2013年6月20日止)、案件受理费25元、执行费50元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第36条、第38条、第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划拨、冻结被执行人方志好银行存款2592元;或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方志好尚未支取的收入2592元;或查封、扣押被执行人方志好所有的价值2592元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贾欣

书记员:刘雷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