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张大伟,男,198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西北大学研究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被执行人:童雪松,男,1963年5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蜀民一初字第02284号民事判决书,已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支付申请执行人购房款135000元、损失120000元以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双倍债务利息6296元(自2013年1月14日,暂计算至2013年6月20日止,以129725元为计算基数)、案件受理费4825元、保全费1170元、执行费3725元的义务。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提取被执行人童雪松在合肥正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补偿款129000元,但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全部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第36条、第38条、第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划拨、冻结被执行人童雪松银行存款142016元;或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童雪松尚未支取的收入142016元;或查封、扣押被执行人童雪松所有的价值142016元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贾欣
书记员:刘雷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