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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何海阳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丽庆刑初字第19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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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因本案于2013年5月26日被庆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庆元县看守所。辩护人郑叶冲,浙江百山祖律师事务所律师

庆元县人民检察院以庆检刑诉(2013)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庆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雪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及其辩护人郑叶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何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郑叶冲的辩护意见,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但被告人有下列从轻处罚的情节。第一,被告人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第二,在庭审中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第三,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第四,被告人没有前科,属初犯、偶犯。请求法庭结合上述情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何某与犯罪嫌疑人李进发(在逃)系朋友。2013年3月18日,被告人何某明知李进发等人将诈骗所得人民币90200元通过他人汇入其中国农业银行的银行卡后,被告人何某又根据李进发提供的多个银行账号,用手机银行将上述90200元人民币,多次分别转移到指定的账号内。另查明,2013年5月26日,庆元县公安局侦查人员从被告人何某处扣押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等银行卡14张、中国农业银行存款单1张、苹果手机1只、人民币22424元等物品。上述银行卡已由被告人家属领回3张,扣押的人民币22424元,已发还被害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何某的家属为被告人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0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书证,即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证人叶某、许某、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被告人何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财物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在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已退赔了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6日起至2015年1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相关银行卡、手机等作案工具,由庆元县公安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吴继銮

书记员:李彩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