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平湖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法定代表人:张国跃。委托代理人:周水良。被执行人:平湖市房地产管理处。法定代表人:邱根法。被执行人:奕凤仙。第三人:平湖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春林。申请执行人平湖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以下简称市建设局)于2013年5月2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强制执行2010年6月24日作出的平建拆管裁字第(2010)第5号裁决,请求依法对被执行人平湖市房地产管理处所有、被执行人奕凤仙租赁的位于平湖市当湖街道解放东路土特产楼上西梯2-3室(现88弄1幢3单元203室)予以强制搬迁。本院于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市建设局于2008年6月30日发放平拆许字(2008)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奕凤仙租赁的上述房屋属解放东路北侧地块拆迁改造工程拆迁范围,房屋建筑面积56.38平方米,砖混结构。拆迁人平湖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与平湖市房地产管理处、奕凤仙未达成补偿安置协议,城投公司申请裁决。市建设局作出的裁决内容为:一、奕凤仙向平湖市房地产管理处按房改政策购房后,城投公司安置奕凤仙洁芳小区63幢4单元302室(期房,暂定面积87.18平方米,配套自行车车库9.4平方米,实际房屋面积以房屋竣工后实测面积为准)房屋一套,奕凤仙支付差价款40106.30元;二、城投公司提供位于当湖街道祥和小区3幢4单元(11梯)401室(建筑面积64.77平方米,配套自行车车库7.41平方米)房屋作为奕凤仙过渡期间的周转用房,奕凤仙得到安置房四个月内腾退周转用房;三、城投公司补偿奕凤仙附属物及室内装修款8964元;四、城投公司支付奕凤仙搬家补助费1200元、有线电视、电话机迁移费158元;五、奕凤仙应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自行至城投公司领取周转用房钥匙并自行搬迁至上述第二项周转用房,将被拆迁房屋腾空并移交城投公司拆除。申请人市建设局于2010年6月27日将裁决书送达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奕凤仙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另,洁芳小区63幢4单元302室房屋现已交付,为现房。因房屋承租人奕凤仙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市建设局于2011年1月20日向平湖市人民政府请求实施强制拆迁。平湖市人民政府依据国务院颁布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政府不得责成有部门强制拆迁的规定,对市建设局要求启动对奕凤仙户实施行政强制拆迁的请求不予受理,告知可由平湖市房地产管理处通过民事诉讼收回房屋或由市建设局申请人民法院司法强拆。平湖市房地产管理处于2012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后于2013年2月16日撤诉。市建设局于5月7日向奕凤仙发出《督促履行催告》后,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市建设局作出的平建拆管裁字第(2010)5号裁决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且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且具有可执行的内容,不存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不宜强制执行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平湖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平建拆管裁字第(2010)5号裁决准予强制执行,由平湖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黄士忠审判员:林金良审判员:张娜
书记员:徐吉燕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