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一审 · 2013

搴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丽云刑初字第62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因本案,于2012年9月4日被云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于2013年4月22日被依法逮捕。

云和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刑诉(201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飞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2日,叶惠法(已判刑)租得一辆车牌号为浙K×××**的雪佛兰牌轿车驶往丽水市莲都区进行赌博。5月18日,被告人吴某明知该车辆非叶惠法本人所有,仍帮忙叶惠法联系收车人,并以担保人的名义使得车辆以2000元的价格(扣除200元利息后,实际得赃款1800元)顺利质押给毕某。5月19日,吴某仍以担保人的名义使得叶惠法从毕某处追加质押借款2000元(扣除200元利息后,实际得赃款1800元)。事后,叶惠法从网上划拨了300余万网络游戏虚拟货币(约价值200元人民币)给吴某。经鉴定,被质押的车辆价值人民币53630元。案发后,被告人吴某已赔偿车主赎车款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且有被告人吴某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叶惠法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张某、王某的陈述、证人丁某、毕某、蒋某的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借车协议、借条、收条、车辆照片、出厂车辆检验单、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税收通用缴款书、机动车行驶证、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机动车登记证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暂扣款票据、呈请退赔报告书、领款收据、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云价认(2012)2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机动车辆而帮忙联系当车事宜,并予以担保,使他人的赃车被顺利质押,价值人民币53630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吴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2日起至2013年7月2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何跃燕

代书记员:王云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