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10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6000元。因本案,于2012年3月9日被云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云和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刑诉(201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飞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以共计人民币1000余元的价格,先后12次分别从杨长辉(另案处理)处收购了12组电动自行车的电瓶,共计价值人民币4590元。该12组电瓶系杨长辉于2011年8月至11月期间,分别在云和县元和街道南山小区70幢2号后门处、凤凰山街道普光寺小区24幢中单元柴间门口、浮云街道浮云小区东9幢5号后门等12处窃得的吴某、陈某、阙某等12位被害人停放于此的电动自行车内的电瓶。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刘某处扣押了36只电瓶,其余电瓶已被其出卖,得款人民币1000元左右。被告人刘某已向本院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元。在另案中,杨长辉已赔偿各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杨长辉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吴某、陈某、阙某等12人的陈述、云和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被扣押电瓶的情况说明、抓获经过、(2008)云刑初字第79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辩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明知电动自行车的电瓶系他人盗窃所得的赃物而多次予以收购,共计价值人民币4590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已退清赃款及赃物,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刘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电瓶36只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被告人刘某的违法所得1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剑琼
代书记员:王云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