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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潘陈宝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丽云刑初字第12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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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陈宝。因本案,于2010年9月21日被云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1年8月19日被云和县公安局依法逮捕,同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2年8月20日被云和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8月19日被云和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刘晓林。云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陈宝伙同他人以招募、雇佣、容留手段,组织多人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应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潘陈宝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潘陈宝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潘陈宝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辩护称:一、被告人潘陈宝不构成组织卖淫罪,而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二、被告人潘陈宝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不大。三、被告人潘陈宝认罪态度较好,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四、被告人潘陈宝的妻子已在监狱服刑,家中有两个子女及两个老人无人照顾。请求本院对被告人潘陈宝在3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8日,被告人潘陈宝和妻子潘秀珍(已判刑)来到云和县县城,由潘陈宝向张某租用云和县城南西路56号房子用于经营美容店,潘秀珍负责购买美容店的必需品和对美容店的简单装修。2010年6月底至8月初,潘陈宝先后从杭州招募卖淫女万某、熊某、马某来到该美容店从事卖淫活动后,便回老家照顾两个子女,平时不参与该美容店的具体日常管理。2010年6月28日至8月16日期间,由潘秀珍该美容店内具体负责日常管理,组织、容留卖淫女在美容店二楼的房间内卖淫,为卖淫女提供避孕套、收取卖淫所得款、烧饭等。2011年8月19日下午,被告人潘陈宝向云和县公安局云和镇派出所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潘陈宝在庭审中无异议,被告人潘陈宝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潘秀珍的供述与辩解,证人万某、熊某、马某、张某、林某、叶某、李某的证言,潘陈宝的租房协议书,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扣押物品照片,卖淫女万某、熊某、马某、叶某、李某的辨认笔录,房东张某、林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陈宝伙同他人以招募、雇佣、容留手段,组织多人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潘陈宝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潘陈宝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潘陈宝的辩护人对被告人潘陈宝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潘陈宝明知自己在实施组织他人进行卖淫活动的行为,并积极将自愿卖淫者招募、雇佣到卖淫组织内进行卖淫活动,主观上具有组织他人卖淫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组织他人卖淫的犯罪行为,符合组织卖淫罪的构成要件。故被告人潘陈宝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潘陈宝不构成组织卖淫罪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对其可以适用缓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陈宝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朱昕怡人民陪审员:张宇明人民陪审员:刘少云

代书记员:王云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