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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牛俊胜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西刑初字第33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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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

公诉机关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牛俊胜,男,生于1971年2月11日。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西检刑诉(2013)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俊胜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朱楠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俊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3日晚,夏伟(已判刑)伙同高文立(另案处理)窜至洛阳市西工区七一南路天府火锅店门口,盗窃被害人杨某某车内现金1700余元,白色iphone4s手机一部(价值3300元)等物品。被告人牛俊胜明知夏某、高某某的白色iphone4s手机是盗窃所得,仍以22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并加价卖于他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牛俊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某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夏某、高某某、余某某证言、抓获证明、刑事判决书、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牛俊胜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牛俊胜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牛俊胜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俊胜明知手机是他人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牛俊胜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牛俊胜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车继敏审判员:刘雷人民陪审员:夏晓梅

代书记员:张秋花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