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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曾飞、张纪东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西刑初字第3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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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

公诉机关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飞,男,1992年5月7日出生。被告人张纪东,男,1993年11月1日出生。辩护人任延萍,河南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西检刑诉(2013)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飞、张纪东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朱楠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飞、被告人张纪东及辩护人任延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曾飞当庭辩解我吸毒,我没有多次贩毒,请依法判决,今后一定痛改前非。被告人张纪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罪服法,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任延萍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纪东贩卖毒品罪没有异议,辩称张纪东在犯罪过程中系从犯,犯罪情节较轻,有悔改表现,系初犯,建议对张纪东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份起至案发,被告人曾飞为吸食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而多次贩卖“冰毒”。期间,被告人张纪东为在曾飞处吸食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先后两次伙同曾飞贩卖“冰毒”。2013年5月22日12时30分许,公安民警在被告人曾飞处查获可疑毒品4包,共计2.4克。经洛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查获的可疑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能相互印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曾飞、张纪东的供述,证人侯某某、宋某某、李某某、周某某、孙某某的证言,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照片,毒品检验鉴定报告,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2009)偃少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曾飞、张纪东的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飞、张纪东违反毒品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仍予以出售,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曾飞之前曾因贩卖毒品被判处刑罚,仍不思悔改,继续多次贩卖毒品,属情节严重,其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张纪东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属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张纪东系从犯、初犯的辩护观点,理由充分,依法予以采信。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曾飞、张纪东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飞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二、被告人张纪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三、扣押在案的毒品、助力摩托车、手机予以没收。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雷代理审判员:邢利红人民陪审员:夏晓梅

代书记员:张秋花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