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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闫旭良买卖武装部队证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西刑初字第28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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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

公诉机关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旭良,男,生于1985年4月19日。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西检刑诉(2013)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旭良犯买卖武装部队证件罪,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朱楠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旭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闫旭良为出入景点免费,与路边办证小广告所留电话联系后,以200元的价格购买士兵证、武装警察部队车辆驾驶证各一本。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旭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车辆驾驶证、士兵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闫旭良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闫旭良买卖武装部队证件二本,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买卖武装部队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闫旭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旭良非法买卖武装警察部队证件,其行为已构成买卖武装部队证件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闫旭良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旭良犯买卖武装部队证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车继敏审判员:刘雷人民陪审员:夏晓梅

代书记员:张秋花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