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阎鹏。被执行人朱雪梅。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金民二初字第1859号民事调解书,于2013年3月22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二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被执行人朱雪梅购买的位于郑东新区X房屋产权证办理到阎鹏(身份证号)名下。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王天增
书记员:张林轩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二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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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阎鹏。被执行人朱雪梅。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金民二初字第1859号民事调解书,于2013年3月22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二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被执行人朱雪梅购买的位于郑东新区X房屋产权证办理到阎鹏(身份证号)名下。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王天增
书记员:张林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二百五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