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8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商贩。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5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辩护人刘凤彬,河南聚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3)8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本案有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同年7月31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凤彬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辩护称,刘某某的行为应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份至今,被告人刘某某在河南省xx市xx县xx庄xx村一小院,在明知工业原料亚硝酸盐对人体有害的情况下,仍在猪大肠、猪肺、猪肝内掺入亚硝酸盐并进行销售。2013年5月22日4时许,其在郑州市金水区xx镇xx蔬菜批发市场准备销售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扣押猪肺65公斤、猪大肠80公斤、猪肝75公斤、亚硝酸盐10公斤。经检验,其所销售的猪肺中亚硝酸盐含量为98mg/kg,不符合GB2760-2011标准要求。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谢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份开始,刘某某在xx市xx县xx庄xx村开办的熟食加工“小作坊”加工猪大肠、猪肺、猪肝。刘某某在加工这些东西时,先会用碱和一种白色晶体状物品,将东西浸泡,然后在锅里煮时,又加入不知名的白色粉末状东西。刘某某加工好食品都是运往郑州市xx蔬菜批发市场卖掉。2.证人高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5月份,其到刘某某开办的位于xx市xx县xx庄xx村熟食加工“小作坊”内帮忙,刘某某不让其参与食品制作,其只负责和刘某某一起将生产的猪大肠、猪肝和猪肺卖到郑州市xx蔬菜批发市场。3.河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出具的检验报告证实:涉案的成品熟食(猪肺)每公斤亚硝酸盐含量为98mg/kg,亚硝酸盐项目不符合GB2762-2011标准要求。4.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刘某某处扣押成品猪肺130斤,猪大肠160斤,猪肝150斤,亚硝酸钠20斤。5.被告人刘某某指认xx市xx县xx庄xx村开设的无名小作坊是其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的作案地点。有辨认笔录在卷予以证实。6.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5月22日4时许,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分局民警巡逻至郑州市金水区xx镇xx蔬菜批发市场南门处时,发现刘某某正在批发销售含有有毒有害物质的猪大肠、猪肺和猪肝,遂将其抓获。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的身份情况。8.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实:2012年3月份,其在河南省xx市xx县xx庄xx村一个小院,在没有经营许可证以及消毒、防腐措施不完备的情况下,开始生产加工熟食猪大肠、猪肺、猪肝。并且在加工过程中,明知亚硝酸盐作为工业原料是一种致癌物质,食用后对人体有害,但为了让熟食容易烂且色泽好看,仍添加亚硝酸盐,后在金水区xx镇xx蔬菜批发市场进行销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刘某某应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辩护理由,经查,被告人刘某某在食品中掺入严重超过标准的亚硝酸盐并进行销售,符合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人刘某某依法应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法定量刑幅度内量刑。关于公诉机关当庭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的量刑意见,经查,刘某某在食品中添加超过标准的亚硝酸盐,社会危害性较大,故该量刑意见明显不当,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3日起至2014年1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二、扣押于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三分局的赃物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华代理审判员:柯海霞人民陪审员:赵秀珍
书记员:李萍(代)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