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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段某某盗掘古文化遗址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泌刑初字第063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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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某某,男,1970年8月6日出生,汉族,于2013年10月20日因涉嫌盗掘古文化遗址罪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1月1日因无逮捕必要被泌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段某某盗掘古文化遗址罪一案,由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3)760号起诉书,于2013年12月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田永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卢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4日晚段某某伙同栗书军(已起诉)等人窜至泌阳县铜山乡闵庄村委万峰寺附近一座古塔下面进行盗掘,被人发现,有人匿名报警后泌阳县公安局民警迅速出警赶到现场,当场抓获栗书军,其余人逃窜,并扣押现场遗留的作案车辆、发电机、鼓风机等作案工具。后经泌阳县文物保护管理所现场调查,段某某等人盗挖的现场位于泌阳县铜山乡闵庄村委万峰寺1000米处,该盗挖处应是万峰寺僧人埋葬处,应属唐宋时期,属一般文物。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及同案人栗书军供述、证人侯军见、孟磊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泌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车辆及作案工具照片、到案经过、泌阳县文物保护管理所出具的关于泌阳县铜山乡万峰寺遗址和尚塔被盗现场调查报告、泌阳县公安局补查材料情况说明、辩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段某某违反国家对古文化遗址的管理制度,伙同他人秘密盗掘古文化遗址,其行为符合盗掘古文化遗址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盗掘古文化遗址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主动交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其要求从轻判处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段某某犯盗掘古文化遗址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田永伟

书记员:柯欣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