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6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无前科。因本案于2013年8月7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8月16日经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正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正阳县看守所。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3)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案,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闵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张某某长期在正阳县彭桥乡彭桥街从事生产、销售豆芽。2013年前后,张某某在其生产豆芽中,明知道添加“无根豆芽素”对人体有害,国家已下令禁止的情况下,仍然进行添加,并将生产的豆芽销售给当地群众。2013年7月11日、8月6日、8月7日,正阳县公安局彭桥派出所三次到被告人张某某家中,从其住处提取其正在生产泡制的豆芽、豆芽水以及所使用的“黄素SHS”和“无根豆芽素”进行抽样送检,经洛阳市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所生产的豆芽及提取的“黄素SHS”和“无根豆芽素”,检测出含有国家禁止添加的食品添加剂6-苄基腺嘌呤,4-氯苯氧乙酸钠成份。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我生产出售豆芽距今有十七、八年时间了,2010年全家人搬到正阳县彭桥乡彭桥街居住。在彭桥街生产豆芽,以黄豆芽为主,捎带有绿豆芽。为了让豆芽长得快、长得长但不长根子,我使用“生长激素”。这两样化学药品(即“句力快速王”和“无根豆芽激素,化学名字是‘6-苄基腺嘌呤’”)。但从今年(2013年)六月份起我生产黄豆芽就不再用化学药品了,因为用过药的黄豆芽不好吃。但绿豆芽不放无根豆芽激素不行,不放绿豆芽生根,不好卖。2、证人孟某某的陈述:我家生产黄豆芽有一二十年了,生产绿豆芽有四五年了,以前都是我丈夫在生产,我和我丈夫两个都在卖豆芽,还卖一些干货。都卖给彭桥街周边的和一些赶集的老百姓了。刚开始生产豆芽时豆子是从罗山县城进的,当时我只管卖豆芽,生产豆芽是我丈夫张某某负责,卖给我家豆子的老板给我丈夫介绍说,“在生产豆芽过程中往豆芽中添加一些食品添加剂和无根豆芽激素可以使豆芽粗壮好看,重秤,能多卖钱。”我丈夫就让那个老板在给我家提供大豆时,给我家也提供一些这样的食品添加剂,在生产豆芽过程中一直使用这些无根激素。3、证人刘某某的陈述,证实彭桥街有三家卖豆芽的,都卖的有黄豆芽和绿豆芽,这三家分别是我庄的刘二X,他小名叫国摸,另一家是住在村部西边一家,那家男的姓霍,小名叫小安,大名我不知道,第三家是我庄的张某某。他们三家都是在自己家里生产豆芽,然后逢集时到彭桥街卖,刘二X卖豆芽有俩年时间,霍小安卖的也有俩年时间,张某某家卖的时间长些得有五年以上。4、证人熊某某的陈述,我家六年前开始做豆芽生意。使用的是信阳明港的一个人推销的豆子,用了一段时间后,我跟他说:“你也别来回跑了,在这里弄一个点算了。”明港的那个人就租我家的房子卖黄豆,绿豆。大概干了一年左右,他嫌利润低不做了,我就接着他的生意,在做豆芽生意的同时还卖豆子,我认识彭桥的张某某是通过明港那个人认识的,他用的豆子基本上都是从我这里进的。我的豆子是从郑州农化市场购进的,卖豆子的老板给我配送一些黄豆芽激素,老板说:“使用激素可以阻止豆芽生根,防止豆芽长长须,豆芽看着好看,还好卖。”去年腊月卖豆子的老板说:“药弄不到了,现在政府查的紧,都禁止销售了。”我知道添加豆芽激素会对人体造成损害后,就没有再往里面添加这些激素。今年大概二三月份,我给彭桥街的张某某送了四袋黄豆,四袋绿豆,送豆子时我给张某某说:“这些豆芽激素不能再用了,郑州已经查两次了,我是给你弄不到了,你要用,你自己想办法。” 5、扣押物品清单,照片、提取证明,证实正阳县公安局彭桥派出所民警张欢迎、朱四民、阮祥辉分别于2013年7月11日、8月6日、8月7日从张某某手中扣押的豆芽、豆芽水、快速王、6苄基腺嘌呤(即黄素SHS)、无根豆芽素,经张某某签字确认后进行送检化验。6、正阳县公安局委托鉴定书及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报告,证实从张某某处提取的豆芽、黄素SHS”和“无根豆芽素”,经鉴定,含有4-氯苯氧乙酸钠、6-苄基腺嘌呤成分,为国家明令禁止的食品添加剂。7、到案证明,证实正阳县公安局彭桥派出所民警张欢迎、朱四民于2013年8月6日,将张某某抓获归案。8、户籍证明,证实张某某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9、前科证明,证实张某某无刑事犯罪前科。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人张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8月7日起至2014年2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向东审判员:赵熠审判员:乐娟
书记员:金洋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