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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任艳犯销售假药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息刑初字第23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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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艳,女,汉族,中专毕业,个体户。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2年10月24日被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8月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至今。

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3)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艳犯销售假药罪,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刘彦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艳在未对他人销售药品资质和药品来源进行审查,而为他人提供经营场所,销售假药,系与他人共同犯罪,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销售假药罪。息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艳犯销售假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归案后,被告人任艳如实供认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任艳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及其所居住社区矫正意见,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社区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艳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新国

书记员:廖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