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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裴静、宋荣敏(李伟)、孙雨、陈丽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息刑初字第10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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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裴静,女,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因涉嫌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2年12月12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1月14日经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息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罗山县看守所。被告人宋荣敏(李伟),女,汉族,小学毕业,农民。因涉嫌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2年12月12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1月14日经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息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淮滨县看守所。被告人孙雨,女,汉族,小学肄业,无业。因涉嫌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2年12月12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1月14日经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息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辩护人范德喜,息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陈丽,女,汉族,初中肄业,无业。因涉嫌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2年12月12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1月14日经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息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息县看守所。辩护人吴文豹,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静、宋荣敏(李伟)、孙雨、陈丽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3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世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裴静、宋荣敏(李伟)、孙雨及辩护人范德喜,被告人陈丽及辩护人吴文豹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依照法律规定于2013年5月22日报请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内审,后于2013年8月6日答复,根据答复意见,本院拟定补查提纲,退回息县人民检察院补充侦察一次,因案件复杂,报请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1日,被告人裴静、宋荣敏(李伟)、孙雨、陈丽预谋到息县彭店乡散发宣讲邪教组织全能神的资料。次日9时许,被告人裴静、宋荣敏(李伟)、孙雨、陈丽驾驶豫SB23**银灰色“东风起亚”轿车(车辆系斐静所有,由孙丽驾驶)到息县彭店乡向行人及街道居民散发宣讲邪教组织宣传册,一边发放一边宣讲说:“世界灾难快来了,你们要信‘全能神’,等灾难来临时候喊‘全能神’会得到保佑的”。发放大约有几十册时,裴静看到有一男孩拿着手机拍照,并听到打电话报警,就让几人上车,孙丽开着车往息县城关方向行驶,车快开到息县彭店乡派出所时,被警察拦了下来,后将四被告人带到息县彭店乡派出所,并从该四人驾驶的轿车车座和后备箱内查获“全能神”邪教宣传册《保命书》608册,“全能神”邪教宣传册“老天爷真的下凡了”450册、“全能神”邪教传单337张、多媒体蓝晨播放器一台及AEAPLEP4一个其他资料,随后2012年12月14日又从被告人裴静、孙雨、陈丽家中搜出“普易达”电脑主机一台、※aini多媒体播放器二台、U盘二个及“全能神”书籍、册子等“全能神”宣传书籍资料33份。另查明,被告人李伟的真实姓名是宋荣敏,女,汉族,1975年11月9日出生,身份证号:4130211975********。原住河南省息县孙庙乡顺河村宋楼组,该户口系2007年3月29日迁出本市县,现系统中已注销该户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按卷宗先后顺序排列) (一)书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裴静出生于1976年12月21日,孙雨出生于1975年4月20日,陈丽出生于1977年10月28日);3.息县公安局国内安全保卫大队关于无法查清嫌疑人宋荣敏(李伟)真实身份的情况说明;4.扣押物品清单;5.现场查获四被告人物品材料;6.机动车信息查询,通过查询豫SB23**起亚牌小车车主是裴静;7.现场查获豫SB23**小车及全能神资料照片;8.辨认笔录;9.息县公安局国保大队关于裴静、宋荣敏(李伟)(李伟)、孙雨、陈丽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补查报告,说明通过教育李伟承认自己真实姓名叫宋荣敏(李伟),四被告人分别经询问均不知道散发传单宣传册从哪来的,在家中搜查出书籍不能讲清来源;10.检查、搜查笔录;11.孙庙乡派出所关于宋荣敏(李伟)真实身份证明,证明李伟就是宋荣敏(李伟),居住孙庙乡顺河村,现户口已迁出,对比照片;12.宋荣敏(李伟)常住人口登记底册及迁出日期手续。(二)被告人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宋荣敏(李伟)的供述与辩解;2.被告人孙雨的供述与辩解;3.被告人陈丽的供述与辩解;4.被告人裴静的供述与辩解;(三)证人证言1.证人杨殿友的证言,其证明四被告人散发全能神资料时所散布宣传的语言;2.牛淼的证言,其证明被告人宋荣敏(李伟)在其家中住过的情况;3.证人孙宏斌的证言,证明当天四被告人散发全能神宣传资料时情况;4.证人宋华丽的证言同上;5.证人高荣安的证言,证明其接到报案时情况;6.证人刘豪的证言,证明当时发生的情况;7.王宏伟的证言,同上。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且经庭审质证,四被告人均无异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裴静、宋荣敏(李伟)、孙雨、陈丽传播邪教宣传刊物1058册、传单337页,破坏国家法律正常实施,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息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四被告人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条文正确,本院予以维护。但四被告人及辩护人辩称四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孙雨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孙雨只是散发了“全能神”邪教宣传册几十册,抓获时还有大量宣传册未能散发出去,应认定为未遂,其犯罪行为构不上情节特别严重的辩护意见与事实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丽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陈丽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无证据证明其行为破坏了法律实施的辩护意见与事实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又辩称被告人陈丽可判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从庭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看,被告人没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且严重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造成了较坏的社会影响,依法应从重处罚,并应在七年有期徒刑以上量刑,但被告人孙雨、陈丽在犯罪中作用相对较轻,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可判处法定最低刑。本案豫SB23**“东风起亚”汽车一辆、(蓝晨BM—586T)播放器一台、MP4(AEAPPLE)一个、“普易达”电脑主机一台、“※ainoi”播放器二台、U盘二个系本次犯罪中作案工具和宣传工具,依法应予以没收。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裴静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2日起至2020年6月11日止。) 二、被告人宋荣敏(李伟)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2日起至2020年6月11日止。) 三、被告人孙雨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2日起至2019年12月11日止。) 四、被告人陈丽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2日起至2019年12月11日止。) 五、本案豫SB23**“东风起亚”车辆一台、(蓝晨BM—586T) 播放器一台,MP4(AEAPPLE)一个,“普易达”电脑主机一台,“※ainoi”播放器二台,U盘二个(系作案工具及宣传工具)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雷胜利审判员:涂道彬人民陪审员:孙伟

书记员:廖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