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永青,男,汉族,小学毕业,农民。曾因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于2013年4月30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5月10日经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息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息县看守所。
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3)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永青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于2013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和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永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永青聚众堵塞交通、破坏交通秩序,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肖永青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初犯、偶犯,且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永青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30日起至2013年10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新国
书记员:廖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