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成果,女,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0月12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1月5日被息县公安局监视居住,于同年11月21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至今。
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3)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成果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世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成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成果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息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条正确,本院予以维护。案发后,被告人王成果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应从轻处罚。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积极交纳罚金,又系偶犯、初犯,依法亦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成果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及其社区矫正意见,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社区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成果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雷胜利
书记员:熊懿琦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