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王宏玉,女,汉族,1973年9月30日出生。被执行人刘趁心,男,汉族,1968年6月27日出生。被执行人张志民,女,汉族,1967年12月6日出生。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金民初字第423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刘趁心、张志民银行存款43万元或查封、扣押被执行人刘趁心、张志民价值43万元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朱红杰执行员王伟执行员曹艳青
书记员:商丹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