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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异议 · 2013

邱俊岚执行异议案执行裁定书

(2013)安中执异字第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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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异议程序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异议人(被执行人)邱俊岚。委托代理人李林杰。申请执行人魏东。委托代理人高敏。

本院在执行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河南省安阳市豫安公证处作出的(2010)安豫证经字第4083号公证书及(2012)安豫证执字第8号执行证书公证一案中,异议人邱俊岚于2013年3月20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邱俊岚称,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安阳中院)(2012)安中执字第70号执行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不符合法律规定。因为,异议人与债权人魏东所签订的是抵押合同,从法律性质上讲,抵押合同是抵押人与抵押权人设立的抵押权的合同,属于物权合同。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是债权文书。因此,抵押合同不属于公证强制执行的对象。从内容上看,抵押合同不符合公证强制执行的条件。依照公证强制执行的相关法律规定,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的债权合同必须是具有给付货币、物品、有价证券的内容。抵押合同因不具有给付货币、物品、有价证券的内容,所以,不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因此,为了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安阳中院(2012)安中执字第70号执行裁定,解除对该案房产的查封。

申请执行人魏东答辩称,安阳中院(2012)安中执字第70号执行裁定,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的异议不能成立。理由,债权人魏东和债务人邱俊岚签订了以给付货币为内容的借款抵押合同,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无疑义,且债权文书及公证书中债务人也明确表示在其未能完全履行义务时,债务人自愿接受强制执行。因此,该案借款合同符合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应当具备的条件。

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河南省安阳市豫安公证处作出的(2010)安豫证经字第4083号公证书及(2012)安豫证执字第8号执行证书公证一案中,于2012年5月10日向异议人邱俊岚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于2012年5月15日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其逾期未履行。2012年6月15日,本院依法向异议人邱俊岚送达了(2012)安中执字第70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异议人邱俊岚位于安阳市北关区解放路街道办事处迎宾路3号-1层,房产证号:安阳市房权证北关区字第**,建筑面积623.93平方米;位于安阳市北关区解放路街道办事处迎宾路****,房产证号:安阳市房权证:安阳市房权证北关区字第**6.86平方米;位于安阳市北关区解放路街道办事处迎宾路****,房产证号:安阳市房权证北关区字第00:安阳市房权证北关区字第**;位于安阳市北关区解放路街道办事处迎宾路3号3层,房产证号:安阳市房权证北关区字第00**7035号:安阳市房权证北关区字第**关区解放路街道办事处迎宾路3号5层,房产证号:安阳市房权证北关区字第00**7038号,建筑面积66:安阳市房权证北关区字第**办事处迎宾路3号6层,房产证号:安阳市房权证北关区字第00**7021号,建筑面积662.45平方米:安阳市房权证北关区字第**号7层,房产证号:安阳市房权证北关区字第00**7022号,建筑面积662.45平方米;位于安阳市北:安阳市房权证北关区字第**号:安阳市房权证北关区字第00**7025号,建筑面积662.45平方米;位于安阳市北关区解放路街道:安阳市房权证北关区字第**证北关区字第00017030号,建筑面积662.45平方米;位于安阳市北关区解放路街道办处迎宾路**:安阳市房权证北关区字第**0017031号,建筑面积662.45平方米;位于安阳市北关区解放路街道办处迎宾路3号11层,房产证:安阳市房权证北关区字第**号,建筑面积662.45平方米;位于安阳市北关区解放路街道办处迎宾路****,房产证号:安阳市房权:安阳市房权证北关区字第**62.45平方米;;位于安阳市北关区解放路街道办处迎宾路****房产证号:安阳市房权证北关区字第0:安阳市房权证北关区字第**米;位;位于安阳市北关区解放路街道办处迎宾路****产证号:安阳市房权证北关区字第00**7034:安阳市房权证北关区字第** 另查明,债权人魏东与异议人邱俊岚于2010年11月9日签订的合同是借款合同。异议人邱俊岚将其所有的14套房产抵押给债权人魏东,并进行了公证。同日异议人邱俊岚签订了《承诺书》,载明: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款人对合同的给付内容无疑义,该合同经公证后即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借款人如不能按合同约定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出借人有权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借款人自愿放弃抗辩权,接受依法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债权人魏东与异议人邱俊岚于2010年11月9日在平等、自愿、有偿的情况下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予以认可。债权人魏东按照借款合同全部履行了付款义务,而异议人邱俊岚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8)17号《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中规定,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依法具有强制执行效力。本案中,债权人魏东和异议人邱俊岚签订了以给付货币为内容的借款抵押合同,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无疑义,且债权文书、公证书、承诺书、公证处谈话笔录中异议人也明确表示在其未能完全履行义务时,异议人自愿接受强制执行。故该案公证书、执行证书符合法律规定,是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本院作出的(2012)安中执字第70号执行裁定,并无不当,应于维持。异议人邱俊岚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邱俊岚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刘海波审判员:王同军审判员:王克亮

书记员:原保权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