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燕娇,女,1983年9月6日出生。辩护人李常顺,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风珍,女,1958年7月15日出生。辩护人司克益,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汤阴县人民法院审理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燕娇、李风珍犯拐卖儿童罪一案,于2013年10月29日作出(2013)汤少刑初字第11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赵燕娇、李风珍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5月份,被告人赵燕娇在怀孕期间与其母亲李风珍商量,欲将赵燕娇即将出生的男婴以40000元的价格卖掉,后李风珍经人介绍在安阳市保健院将赵燕娇刚出生的男婴以40000元的价格,卖给了安阳县瓦店乡四伏厂村梁某某、白某某夫妇。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赵燕娇、李风珍的供述,证人赵某某、李某某、白某某、赵光某等人的证言,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关于被拐卖儿童身份的法医生物物证鉴定意见,被拐卖儿童梁某某的出生医学证明、户籍证明及照片、解救证明,被告人赵燕娇的住院病历,被告人赵燕娇、李风珍的户籍证明。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汤阴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赵燕娇、李风珍的行为均构成拐卖儿童罪。在共同犯罪中,赵燕娇系主犯,李风珍系从犯,并对李风珍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分别以拐卖儿童罪,判处被告人赵燕娇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判处被告人李风珍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违法所得40000元予以追缴后上缴国库。上诉人赵燕娇上诉称,其行为属民间送养行为,不构成拐卖儿童罪;原判量刑过重。其辩护人认为,赵燕娇并非出于非法获利目的而生育,其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大,且有悔罪表现,原判量刑过重。上诉人李风珍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其辩护人认为,李风珍的行为属于民间送养行为,不构成拐卖儿童罪。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上诉人赵燕娇及上诉人李风珍的辩护人所持“该行为属民间送养行为,不构成拐卖儿童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赵燕娇因家中已生育两名男孩,即与其母亲李风珍商量决定出卖其即将生育的男婴,并非迫于生活困难、无力抚养,且未考虑买家是否有抚养目的、抚养能力,所收取的4万元也明显不属于“感谢费”、“营养费”的范围,足以反映二上诉人具有非法获利的目的,该行为符合拐卖儿童罪的构成要件特征,不属于民间送养行为。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赵燕娇、李风珍及赵燕娇的辩护人所持“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原判根据赵燕娇、李风珍的犯罪性质、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及其认罪态度,在法定量刑幅度范围内处以刑罚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燕娇、李风珍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出卖赵燕娇的亲生子女,其行为均构成拐卖儿童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赵燕娇、李风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霞审判员:张歆梅审判员:赵广红
书记员:巨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