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常青,男,197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4月8日被安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08年9月18日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于2010年9月26日被安阳县人民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零六个月。判决生效后,被告人杨常青在新乡监狱服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安阳县公安局于2013年6月6日对其办理临时离监手续,并从新乡监狱解回。现羁押于安阳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原某某,男,1973年8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犯销售赃物罪于2003年11月28日被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4年2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县看守所。
安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常青、原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3年8月19日作出(2013)安刑初字第21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杨常青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冬天的一天,被告人杨常青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而与岳清强从中介绍,将杨春献和张国针从磁县观台镇岗子窑村盗窃的一辆银白色电动车卖给被告人原某某。被告人原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以200元的价格将该电动车买下自用。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52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王某某陈述,2008年11月份的一天凌晨2点多,我正睡觉听见外面响了一声,我看了看没看见什么,早上发现电动车被盗了。2、同案犯岳清强供述,2008年的一天,我在路上见到林州东岗镇东岗村的云海,他问我有没有黑电动车,我说我问问。过了几天,我在铜冶镇积善村见到我村的杨常青,我问他能弄到电动车不能,越便宜越好,我的朋友想要。杨常青说等等有了再说。又过了几天,杨常青给我打电话说有个电动车,我就给云海打电话,云海开着车带着我到积善找到杨常青,杨常青领着我们到西柏涧村,杨常青推了个车,云海看了看给了杨常青2**元钱,我们就走了。3、同案犯杨春献供述,2008年冬天的一天晚上,我和郭正(系张国针)在岗子窑村偷电动车,我在旁边看着人,郭正把电动车偷开,后郭正把车推走了,过了几天郭正说杨常青把这辆车卖了,给了其100元,其花了就不给我钱了。4、同案犯张国针供述,2008年冬天的一天晚上,具体时间说不清楚,我和瘸五的(系杨春献)在岗子窑村偷了一辆银白色的电动车,我先放到我上班的煤矿的宿舍。过了一两天,杨常青给我打电话问我有电动车没有,说有人要呢。我就给他说从岗子窑偷了一辆,他让我骑着跟他见面,到积善大路上见了他之后他,他联系了一个人但人家不要,后我们来到西柏涧,我在村里广场等他,他推着电动车找买主,过了一会儿他回来说只卖了200元,钱都给我了。5、被告人原某某供述,大概是2008年年底,我通过东水村岳付刚(系岳清强)在铜冶镇积善附近从一个人手中买了一辆电动车,花了200元钱。其他的因为时间太长了我记不清了。岳付刚是东水村人,好偷,我找他就是想买一辆便宜车。6、被告人杨常青供述,2008年冬天一天,岳付刚领着两个人来到西柏涧找到我,问我手里有车没有,我说给他们问问。我给郭正打电话问他手里有车没有,一会儿郭正骑一辆电动车来到西柏涧,当场岳付刚他们和郭正就以200元钱交易了。7、鉴定意见,被盗电动车价值1520元。8、被告人原某某前科证明,证实其因犯销售赃物罪于2003年11月28日被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O元。9、被告人杨常青前科证明,证实其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4月8日被安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6日被安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零六个月。10、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杨常青于2010年9月26日被安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零六个月,现正在新乡监狱服刑,因发现漏罪于2013年6月6日办理临时离监手续,解回安阳县看守所羁押六个月。11、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杨常青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4月8日被安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于2008年9月18日刑满释放,未满五年又实施本案的犯罪行为。12、二被告人户籍证明。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安阳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杨常青、原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而代为销售、予以收购,二人的行为均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二被告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常青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没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第七十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杨常青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与前罪盗窃罪有期徒刑九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3000元;被告人原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上诉人杨常青上诉称,本案系上次因自己盗窃案发后,其主动向公安交待张国针盗窃电动车,应为立功;一审量刑重。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均
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杨常青上诉称“本案系上次因自己盗窃案发后,其主动向公安交待张国针盗窃电动车,应为立功”的意见,经查,卷宗证据显示,在上诉人杨常青交待本次盗窃犯罪之前,同案犯杨春献已于2009年6月16日向公安机关供述了其伙同张国针盗窃电动车的事实,故不能认定上诉人杨常青构成立功,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杨常青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杨常青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晓波代理审判员:郭丕亮代理审判员:张鑫
书记员:吴合章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