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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异议 · 2012

魏东、魏彩君案外人异议执行裁定书

(2013)安中执异字第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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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2年文书执行异议程序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案外人魏东,男,汉族,1971年4月28日出生。案外人魏彩君,女,汉族,1966年3月24日出生。申请执行人牛中庆,男,汉族,1968年5月10日出生。被执行人安阳市鑫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东风路与文明大道交叉口南300米路东。法定代表人李建邦,董事长。被执行人李鑫,男,汉族,1977年10月8日出生。被执行人袁勇,男,汉族,1974年1月14日出生。

本院在执行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河南省安阳市飞龙公证处作出的(2011)安飞证民字第773号公证书及(2012)安飞证执字第111号执行证书公证一案中,案外人魏东、魏彩君于2012年12月13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魏东、魏彩君称,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9日作出(2012)安中执字第132号执行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安阳市鑫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凯公司)所有的位于安阳市文峰区甜水井街道办事处三道街与北门东街交叉口西北鑫雅苑1号楼1层、2层(详见查封清单),及包括房产下所占的土地使用权(其中包括魏东、魏彩君所购买的鑫雅苑1号楼1层6号房屋)。该房屋,案外人于2011年12月21日、2012年2月3日、2012年2月10日向鑫凯公司交付了全部房款3310258.50元,2012年2月9日鑫凯公司向案外人出具了销售该房的发票。2012年1月31日双方签订了购房合同,2012年2月14日案外人在安阳市房管局缴纳该房屋契税129726元。之后,案外人多次催促该公司办理该房屋产权证件,未果。综上,案外人认为,该房屋所有权属于案外人所有,且案外人已实际占有了该房屋,人民法院查封有误,损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请求贵院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

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河南省安阳市飞龙公证处作出的(2011)安飞证民字第773号公证书及(2012)安飞证执字第111号执行证书公证一案中,申请执行人牛中庆于2012年9月2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因被执行人鑫凯公司有可能隐匿、转移财产,请求本院查封鑫凯公司的财产。2012年10月9日本院向鑫凯公司送达了(2012)安中执字第132号执行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鑫凯公司所有的位于安阳市文峰区甜水井街道办事处三道街与北门东街交叉口西北鑫雅苑1号楼1层、2层(其中包括魏东、魏彩君所购买的鑫雅苑1号楼1层6号房屋)。另查明,魏东、魏彩君所购买的鑫雅苑1号楼1层6号房屋至今未到房产部门办理房产证件。

本院认为,案外人魏东、魏彩君与被执行人鑫凯公司于2012年1月31日在平等、自愿、有偿的情况下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予以认可。案外人魏东、魏彩君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全部履行了付款义务,并于2012年2月14日在安阳市房管局缴纳了房屋契税,且案外人魏东、魏彩君已实际占有了该房屋,虽未办理该房产证件,但无过错,造成未办理该房产证件的原因是被执行人鑫凯公司不予协助所致。综上,案外人魏东、魏彩君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被执行人安阳市鑫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位于安阳市文峰区甜水井街道办事处三道街与北门东街交叉口西北鑫雅苑1号楼1层6号房屋的执行。本案当事人如对本裁定不服,可至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王志广审判员:刘海波审判员:王克亮

书记员:原保权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