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安阳市达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光华路办事处院内。法定代表人李书平,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安阳高新区银杏大街街道办事处小吴村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安阳市高新区小吴村。负责人李四清,该居委会主任。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20日作出的(2012)安中民一初字第1号民事调解书,于2012年9月24日向被执行人安阳高新区银杏大街街道办事处小吴村社区居民委员会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安阳高新区银杏大街街道办事处小吴村社区居民委员会限期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安阳高新区银杏大街街道办事处小吴村社区居民委员会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安阳高新区银杏大街街道办事处小吴村社区居民委员会小吴村村民自建楼5号楼一至四层、三单元五层东西两户共计2756.266平方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执行人安阳高新区银杏大街街道办事处小吴村社区居民委员会位于小吴村村民自建楼5号楼一至四层及三单元五层东西两户共计2756.26平方米;二、被执行人安阳高新区银杏大街街道办事处小吴村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不得使用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二年。四、到期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裴红卫审判员:李颖审判员:刘新良
书记员:张智彬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