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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再审 · 2013

张志刚、胡彦肖与平山县水务局、平山县王坡乡寺家庄村民委员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3)冀民申字第78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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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再审程序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文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平山县水务局,住所地:河北省平山县平山镇冶河西路。法定代表人李占山,该局局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志刚,农民。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胡彦肖。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平山县王坡乡寺家庄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赵朱龙,村委会主任。

再审申请人平山县水务局因与被申请人张志刚,胡彦肖平山县王坡乡寺家庄村民委员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石民二终字第006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平山县水务局申请再审称,法律赋予水行政主管部门河道管理的有关职责,不负责河道伤亡事件;水利工程所有权不属于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河道、沟道或者大口井等水利设施内进行游泳、嬉水、垂钓等活动历史悠久,不是法律禁止的行为;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人,如果水性不好又对河道或水利设施情况不明应谨慎从事,对自己的行为负责,没有或限制行为能力的人,应由其监护人负责。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平山县水务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平山县水务局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郝英春审判员:李哲代理审判员:付强

书记员:孟慧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