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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张某甲、王某甲、郄某某、闫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高刑初字第209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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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8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河北省高碑店市人。2012年7月25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霸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两年。2012年10月18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高碑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0月23日被高碑店市人民检察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甲,男1958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河北省徐水县人。2012年10月23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高碑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0月23日被高碑店市人民检察取保候审。被告人郄某某,男,1973年4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河北省徐水县人。2012年11月1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高碑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闫某某,男,1968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河北省徐水县人。2012年11月8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高碑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郄某某、闫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由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0月25日以高检刑诉(2013)173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玉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王某甲、张某甲、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郄某某、闫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仍予以居间介绍、买卖,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闫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均当庭自愿认罪,积极缴纳罚金,主动接受罚金刑处罚,且涉案车辆已被追回,可依法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所犯本案之罪系漏罪,应依法撤销其犯交通肇事罪缓刑判决部分,实行数罪并罚。结合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作用、性质、后果、认罪悔罪表现、社会危害程度等具体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撤销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2012)霸刑初字第314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的缓刑部分;数罪并罚,总和刑期三年一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郄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闫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炳辉

书记员:崔文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