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振亚,男,196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保定市竞秀区。被告保定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住所地保定市朝阳北大街10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30600MB196052X8。法定代表人陈绍辉,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晓雷,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陈锋,该单位法律顾问。
原告赵振亚因与被告保定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行政赔偿一案,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振亚、被告保定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振亚诉称:由被告赔偿损失1176381元,并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撤销违法行为。因交通事故赔偿一案,田四成在莲池区法院将我起诉,该院于2018年2月23日按照田四成提供的书面信息,查封了我在中介机构挂牌准备出售的天鹅中路98号九号公寓1-1903号房产,致使我与韩贺强的房屋协议废止。但是,在法院的卷宗中,仅有载明我本人4条房产信息A4纸一张,而没有信息来源的证据材料。对此,我曾到房管部门查询该套房产被查封情况,索要相关备案材料,但得到答复只有莲池区法院的查封裁定,除此之外既没有法院的查询函和备案材料、也没有律师所的查询函和备案材料。2019年7月1日,该院仍是按照田四成提供的上述信息,查封了我位于。特别令原告无法容忍的是,田四成事发至今仍昏迷不醒,他是不可能直接或委托他人到房管部门查询我的房产信息的!故我有理由认为是负有监管、保密特殊职责的赔偿义务机关非法向他人提供、泄漏了我本人4套房产信息,给我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给我和家人的生命、财产安全构成了重大威胁。2019年9月28日,我依法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申请,要求其赔偿损失,并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撤销违法行为,但至今未予答复。无杂之下提起被告赔偿之诉,望判如所请。原告赵振亚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载明原告4套房产信息的书证;2、楼号编号证明,被查封的九号公寓A座2203室,实际为九号公寓一单元1903室,产权人仍为原告;3、莲池区法院查封裁定2份(2018)冀0606民初第1010号民事裁定书;(2018)冀0606民初第1010号民事裁定书之一;4、华中置业买房信息;5、房屋买卖合同定金收据;6、违约金定金收据;7、赔偿申请书、交寄单;8、EMS回单;9、损失计算依据。
被告保定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辩称,通过原告的行政起诉状可以看出,本案是由于民事纠纷引发的,因在诉讼中原告的两处房屋被莲池区人民法院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原告认为其遭受到了重大损失和其他损害。因此而提起了行政赔偿诉讼。但是,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诉状内容与事实不符。一、答辩人的行为是合法的行政行为,并不具有违法性。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可见,在民事诉讼中,申请诉讼保全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采取诉讼保全措施是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力。而且,若申请人败诉而因诉讼保全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赔偿主体也应该是申请人。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除责令其履行协助义务外,并可以予以罚款:(二)有关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的;。显而易见,答辩人作为本案所涉房产登记机关,根据莲池区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对原告名下的两套房产进行查封登记,不但是答辩人的法定职责,而且是必须要履行的法律义务。3.《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可见,对于律师依法进行调查,答辩人有义务配合。4.在2018年2月28日接受(2018)冀0606民初第1010号民事裁定书和(2018)冀0606民初第101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之前,答辩人从来没有接受过任何单位或个人对涉案房屋的查询。而且,2019年6月14日,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的律师是持有民事诉讼的法院立案通知书和诉讼代理授权委托书、以诉讼代理人的身份进行的调查,并非委托查询的代理人。本案事实是:(1)2018年2月28日,莲池区人民法院向保定市不动产登记中心送达该院(2018)冀0606民初第1010号民事裁定书和(2018)冀0606民初第101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查封登记在赵振亚、王彩英名下坐落于天鹅中路98号九号公寓1903室、不动产证号:0201202762的房产,查封期限2018年2月28日至2021年2月27日。登记中心接收法律文书后,遂依法办理了该房产的查封登记;(2)2019年6月14日,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的律师持其本人的律师执业证、《律师事务所调查专用证明》、田四成的授权委托书、田四成身份证以及莲池区人民法院(2018)冀0606民初第1010号受理案件通知书(告原田四成,被告赵振亚),以田四成诉赵振亚民事诉讼案中原告的诉讼代理律师的身份,调查了赵振亚名下不动产登记信息;(3)2019年7月4日,莲池区人民法院向保定市不动产登记中心送达该院(2018)冀0606民初第1010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和(2018)冀0606民初第1010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查封登记在赵振亚、王彩英名下坐落于,不动产权证号:0201418247的房产,查封期限2018年2月28日至2021年2月27日。登记中心接收法律文书后,遂依法办理了该房产的查封登记。综上,答辩人依据人民法院的要求协助对涉案房屋予以查封登记和配合诉讼代理律师进行调查,完全是履行法定职责和法律义务的合法行为,根本不存在所谓非法向他人提供、泄露原告房产信息的问题。二、即使姑且不论答辩人的行为是否违法的问题以及若因诉讼保全造成损害该由何人赔偿问题,在原告尚未实际发生经济损失及其他损害的情况下,该赔偿请求也不应予支持。正如原告行政赔偿起诉状所称:因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田四成在莲池区法院将赵振亚起诉,诉讼中审理法院分别于2018年2月、2019年7月查封了涉案两套房产。但是,田四成与赵振亚的民事纠纷诉讼案件仍在审理过程之中,该案即没有审判结果、被查封的两套房产更没有被予以执行。所以,该案行政赔偿起诉状所称:给我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等损害的事实并未实际发生。综上所述,答辩人并不存在违法行为,且原告的诉讼请求也没有事实根据。故,请求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之规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保定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8年2月28日查封文件协助执行通知书,(2018)冀0606民初第1010号民事裁定书及送达回证;2,2019年7月4日查封文件协助执行通知书,(2018)冀0606民初第1010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及送达回证;3,律师调查专用证明及相关资料,田四成律师庄英庆申请查询赵振亚名下不动产登记信息;4,天鹅中路98号九号公寓1-1903房屋登记卷宗及房屋产权登记信息,档案记载,权利人赵振亚、王彩英,坐落天鹅中路98号九号公寓1-1903;5,房屋登记卷宗及房屋产权登记信息,档案记载,权利人赵振亚、王彩英,坐落。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首先,我对于被告的律师调查证明,调查时间是2019年6月14日,但是查封我房产的申请书是2018年2月7日提交的,也就是说房产信息是先泄露的,对于其他证据没有意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原告的赔偿申请我们经过多方查找,我们没有找到邮件。对于房价赔偿的计算方式,我们不发表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8的真实性、关联性认可,证据9的关联性认可。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28日,保定市莲池区法院向被告保定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送达(2018)冀0606民初第1010号民事裁定书及(2018)冀0606民初第101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查封登记在原告赵振亚、案外人王彩英名下坐落于(不动产权证号0201202762)的房产,查封期限为2018年2月28日至2021年2月27日。被告按照该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了查封手续。2019年6月14日,被告根据另案律师提供的律师执业证、律师事务所调查专用证明、授权委托书等材料,配合该律师对原告的房产信息进行了调查。2019年7月4日,保定市莲池区法院向被告保定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送达(2018)冀0606民初第1010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及(2018)冀0606民初第1010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查封登记在原告赵振亚、案外人王彩英名下坐落于(不动产权证号0201418247)的房产,查封期限为2019年7月4日至2022年7月3日。被告按照该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了查封手续。
本院认为,赵振亚要求确认被告保定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行为违法一案,本院已裁定驳回其起诉,因此,原告的赔偿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振亚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晓爽人民陪审员:王怀颖人民陪审员:马晓池
书记员:孙杨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