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某某,无业。因涉嫌犯持有、使用假币罪于2013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邯郸市第一看守所。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冀邯山检刑诉字(2013)第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持有假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持有假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郝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郝某某犯持有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5日起至2013年12月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郜凤强
书记员:王晓云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