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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董鹏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邯山刑初字第9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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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鹏,2010年4月19日因贩卖毒品被监视居住,4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6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冀邯山检刑诉字(2013)第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鹏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董鹏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份一天下午,被告人董鹏与王某(已判决)预谋后,在邯郸市陵园路西段的千泓商务酒店8512房间内与李某(已判决)电话联系购买冰毒,李某带少量冰毒到该酒店房间让二人试吸后,双方商定价格为每克450元。随后,被告人董鹏安排王某取钱与李某交易,王某在光明苑小区内以9000元从李某处购的冰毒20克,并将购得的20克冰毒在其租住处称量后分装,除与被告人董鹏部分吸食外,其余以每克800元左右的价格分别贩卖给张某甲某、张某甲甲、杜寒、刘某某某(均另作处理)等多人吸食。2010年4月18日,被告人董鹏在租住的本市亚太清水苑小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人员在其租住的清水苑小区12栋13号民房内搜出少量冰毒0.022克及吸食工具冰壶、用于分装冰毒的电子秤和分包塑料袋等物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张某甲,2010年农历正月初二晚上九时,我给钢蛋打电话说要一个东西(冰毒),钢蛋说有并约定在陵园路彦霖酒店门口见面,约好后我开车到了彦霖酒店门口,钢蛋从酒店出来后给了我一个小塑料袋的冰毒,我给了钢蛋600元钱;2010年农历正月十四、五晚上10时,我给钢蛋打电话要东西(冰毒),钢蛋说有,并约定在展览路东头达康加油站交易,约好后我到了达康加油站,他给了我一袋冰毒,我给了他600元钱;2010年3月5日晚上9时许我给钢蛋打电话要东西,我们约好在陵园路彦霖酒店门口见面,约好后我开车去的彦霖酒店,到门口后钢蛋给了我一个东西(冰毒)我给了他600元钱;2010年4月12日晚上11时许,我又给钢蛋打电话要东西(冰毒),钢蛋说他在彦霖酒店,并说要我到了后打电话,约好后我开车到了彦霖酒店的门口后钢蛋给了我一个塑料包着的冰毒,我又给了他600元钱。买的冰毒我都吸食了。3、证人张某甲乙,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我给朋友打电话说我想要吸冰毒,刘洋给我一个电话号码612****,我就给这个号打电话,我说我要买冰毒问他多少钱,他说按一袋冰毒400元,就是半个冰毒,我还让他帮我带一个冰壶,让他送到丛台公园南门,我在公园南门等着他。他是坐出租车来的,见到我以后,他就下车把一袋用卫生纸包着的冰毒和一个用黑塑料袋装着的冰壶交给我,我给了他400元钱,我返回到我租住的地方把冰毒吸食了;2010年4月中旬的一天,大约是晚上九点钟左右,我给一个姓王的男子打电话(电话是612****)说要买一袋冰毒,就是半个冰毒,让他送到丛台公园南门西行200米的家属楼前。他到了以后给我发了一条短信,我就从家出来,他递给我一袋用卫生纸包着的冰毒,我给了他400元,回家后我自己吸食了。4、证人杜某某,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我给钢蛋打电话,要购买冰毒,我开车来到我们约好的赵苑南门。我给了他500元钱,他给了我用卫生纸包裹好的冰毒。交易完后我就回永年了。这一袋冰毒我在家中用自制的冰壶把冰毒吸食了;2010年春节后没几天,我又给钢蛋打电话要购买冰毒,我开车到邯郸后,在邯郸市亚太花园附近的百度KTV歌厅门前,在我车内他给了我一袋用卫生纸包裹的冰毒,我给了他500元钱,回永年后我和盖小昭一起用自制的冰壶把冰毒吸食了。5、证人刘某某,我吸食过两次冰毒。第一次是和永年一个叫小军的在火车站对面的信正宾馆吸的,冰毒是小军从一个男子手中买了一袋冰毒,具体多少钱不知道;2010年4月10日左右下午傍黑时,我给上次卖冰毒的男的打电话(612****),我问他有东西吗,他说有并问要大的小的,他说大的1000元,小的500元,我说要小袋并问他在哪见面,他说棉一家属院北门东侧超市门口,后给他打电话,他说马上到,过了有五、六分钟他就过来了,见面后他给我一袋冰毒,我给了他500元,回家后我自己吸食了。6、证人韩某某,2009年12月份的一天,我在园林宾馆开房看球赛,小永来找我,当时他带了约一克冰毒,我俩就在房间开始吸,这时董鹏给我打电话,他说他也在园林宾馆,他就来我房间找我,董鹏到我房间后见我俩在吸冰毒,也就一起吸冰毒。也就是这次董鹏认识的小永,是我介绍认识的。我刚开始不知道李某是谁,后来看了照片才知道小永就是李某。7、同案犯李某供述,2010年春节过后,大概是3月初,我和孔阳一起去了广东惠州,从阿昆手里买了40克冰毒。价格是300元每克。我共付给阿昆8000元还差4000元。孔阳知道我买冰毒自己吸食,不知道我卖。从广东买回冰毒后,我在贸易街一个门市花200元左右买了一台电子秤。我通过高强结识的董鹏,2010年3月份的一天,准确的时间我记不清了,董鹏给我打电话,问我有没有冰毒,我说有,董鹏就让我带上冰毒到千泓商务酒店来看看货,我于是就带了一克左右的冰毒到了千泓商务酒店楼下,给董鹏打了个电话,董鹏让我到了千泓商务酒店8层董鹏的房间,我拿出冰毒,董鹏、钢蛋吸了吸,说冰毒不错,董鹏说要20克冰毒,我说可以,并告诉董鹏每克450元。然后董鹏让钢蛋下楼去取钱去了,让我去取冰毒,给钢蛋联系还用刚才那个小灵通号,后来我就回去取冰毒。我回到我租的房处,我用电子秤秤了约20克冰毒,弄好后我把冰毒装到一个塑料密封袋里,然后用卫生纸包上,放到我上衣右下口袋里,下楼打了个出租车就往千泓商务酒店走,同时我就给钢蛋联系见面的地点,钢蛋给我说的地点我也弄不清楚,我就把手机给了出租车司机,司机接完电话开车把我带到一个南北路路西一个家属院门口,我见钢蛋给我打招呼,我就下了车过去了,钢蛋领着我进了家属院往右拐(往南拐),到了一栋楼最北边的单元门口,我将冰毒给了钢蛋,钢蛋给了我8200元,欠我800元,钢蛋说就带了这么多钱,我说等下次拿货时补齐吧,然后我就回家了。剩下的冰毒我都吸食了。卖冰毒的这8200元钱,我在2010年4月10日左右到广东省进冰毒用了。从我家里搜出的茶叶包里的七小袋冰毒,是我以前吸剩下的,每小袋不到一克,大概就七分左右,准备自己吸食用的。另外从我家里搜出的一大袋冰毒和我身上带着被搜出的那袋冰毒,是我在2010年4月10日左右在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一家小旅店从阿昆手中购买的,是9200元的价格购买了40克,也就是230元一克,他给我时就是一袋10克、一袋30克。我是装在衣服口袋坐火车回的邯郸。30克那袋大的冰毒,我和我老婆孔阳在家里吸了一部分,还剩20多克放在我住处东屋靠东墙处的一个木框的抽屉中。10克那袋我装在身上准备卖给钢蛋。8、同案犯王某供述,2010年3月底的一天下午18时许,我同董鹏一起来到邯郸市陵园路与浴新大街交叉口的千泓大酒店8楼的一个标准间,进屋后董鹏用我的号码为612×××1的小灵通给那个手机号为152××××****的男子打电话,董鹏在电话里问他有没有东西(冰毒),让我和董鹏试试怎么样,如果东西(冰毒)好再要,随后董鹏让他一会到陵园路大时代找我们。大约过了20分钟,那个电话号码为152××******的男子给我的小灵通(号码为612****)打电话,是董鹏接的电话,董鹏把我们住的千泓大酒店8楼标准间的房号告诉了他,并让他来这房间来找我们。那个手机号为152××××****的男子进屋后,拿出少半袋冰毒(约0.2克)随手扔到了房间的桌子上,随后董鹏拿出从家带来的自制塑料冰壶,我和董鹏用烫吸的方式开始吸食那个男子带来的毒品冰毒,我和董鹏吸食后,感觉东西还可以,于是决定以他定的每克450元价钱向他买20克冰毒,随后那个男子便离开了千泓大酒店。他走后大约过了半小时,我给那个男子打电话,他让我到邯郸市光明大街D5空间对面的小区大门口等他,他在小区大门口楼下给了我一袋用透明塑料袋装着的冰毒,我把那带冰毒装进口袋,拿出9000元钱交给了那个男子,然后我们两个就离开了。我拿着东西(冰毒)回到展览路达康加油站旁边租住的房子后,把20克冰毒平均分成了20份,装成了20个小袋。当天晚上20时许,我在邯郸市陵园路上的彦林快捷酒店门口以每克800元的价钱卖给陶磊两小袋(每袋1克)冰毒;第二天下午17时许,我在邯郸市展览路达康加油站门口以每克800元的价格卖给一个手机号为158××××****的男子一小袋冰毒(每袋约重1克);第三天晚上19时许,我在邯郸市四季青西苑大酒店对面以每克800元的价格卖给李振雷两小袋冰毒(每袋约重1克);第三天晚上22时许,我在陵园路彦林快捷酒店门口卖给钱校刚1克冰毒,没给钱,说第二天给,第二天上午11时许,在园林宾馆门口卖给钱校刚1克冰毒,钱校刚当场给了我1600元钱;第四天下午17时许,我在展览路达康加油站门口,在张某甲某所开的白色老款本田汽车里卖给张某甲某2克冰毒,张某甲某当场给了我1600元钱;第四天下午20时许,我在邯郸市丛台公园南门西行100米路南小区门口卖给一个叫强子的男子2克冰毒,强子当时钱不够,只给了我800元钱,第二天上午11时许,还在这个小区门口,强子又给了我800元钱;董鹏给了别人5克冰毒;我和董鹏吸了3克;还有2克我和董鹏分几次吸了。2010年4月18日上午,在清水苑小区董鹏的租房处,董鹏让我给永哥打个电话,看永哥手里还有没有冰毒。于是我给永哥打了个电话,我问他有没有冰毒,永哥说有,我就告诉他等电话。当天下午我回到彦霖快捷酒店205房间给永哥打电话,让他过来。大约过了有20分钟,永哥给我回了个电话,我告诉他房间号。永哥就到我房间了。他拿出约0.3克冰毒让我试吸了,我感觉还可以,就告诉他,让他先走吧。等一会儿给他打电话再要冰毒。当时也没谈价钱,也没说要多少。后来还没有给永哥打电话,我就被抓了。9、被告人董鹏供述,2009年初,我由于还不清赌资,就打算倒卖冰毒挣点钱还债,经打探,和我一起吸毒的李建光认识一个大名人,能供应冰毒。2009年初的一天晚上,我和王某见了李建光领来的大名人,按每克540元的价格,我们商量每次由我给大名人打电话联系,说好要多少,然后联系王某让其在家等着,让大名人把毒品送到王某家,再由我联系下家购买,每次我联系好卖家再给王某打电话,让王某送货收钱,一般每克七、八百元,挣的钱由王某保管,一直到2009年七、八月份才停止了从大名人手里进货。我听王某说是因为有个中年男子直接找到他对他说,以前王某从大名人那里拿的货,都是大名人从他那拿的,中年男子说可以直接供货给王某,按每克500元的价格供货,从此以后就开始从中年男子手中进冰毒,由我联系往外卖,再由王某送货收钱。2009年12月底的一天,我到园林宾馆的五层一个叫西瓜三的朋友开的房间,进房间后西瓜三介绍我认识一个人,让我称呼为永哥,西瓜三对我说永哥手里有冰毒,我问怎么卖,永哥直接拿出来一克,我们三人吸食了,感觉还可以,我就说要30克,于是拿出15000元现金给了西瓜三,然后西瓜三就跟着去取冰毒了,过了半个小时西瓜三给我打电话说拿到冰毒了,不来宾馆回他家了,后我就给王某打电话让其去西瓜三那取冰毒,取回来之后我吸食了一克,剩下的让王某卖了,王某的外号是钢蛋。2010年3月的一天下午18时许,我和王某在陵园路西头路南千泓大酒店开了一个房间,具体是几层几号房间我记不清了,开房后,我对王某说,给永哥(李某)打个电话吧,问问他那里是否有货(冰毒),挣个钱,永哥是我以前认识的一个朋友。王某同意,我就用王某的小灵通(612****)给永哥的152××××****手机打了个电话,问他有没有货(冰毒),永哥说有冰毒,我就让他拿点儿试试,行,就要点,然后给永哥约定在大时代影院附近打电话联系,没过一会永哥回电话到王某的小灵通上,我接过小灵通,让永哥到千泓大酒店我开的房间来,并告诉了他那儿房间。永哥进屋后拿了一小袋冰毒,约不到半克,我和王某就用我自制的冰壶吸食了。感觉冰毒还可以,我就给永哥把冰毒取回,并定好每克按450元的价格购买。永哥走后,王某也下楼取钱去了,我在千泓大酒店呆了一会也走了,大约一个小时,王某给我打电话,说给了永哥13500元,把三十克冰毒拿到手了。王某和永哥在什么地方交易的我不知道,拿回来我也没有问。除了王某零零散散给我几分冰毒外,我都叫王某卖了,王某把冰毒卖给谁卖多少,我不知道。买冰毒的钱是我和王某伙着的,为了倒卖冰毒我俩借的钱,平时在王某手里,用时从王某手里拿。挣的钱我和王某伙用。我们往外卖冰毒每克七、八百元。我被抓的当天上午,在清水苑小区我和王某的租住处,我让王某给永哥联系看有冰毒没有,后来王某联系的,怎么说的我不知道。2010年4月初,李某从外地买来冰毒后,我和王某多次从他手中买来再以700、800元每克的价格卖出,准备交易的时候被公安机关抓获。10、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公物证鉴字(2010)2946号、2947号、2950号物证检验报告证实,从李某身上和租住处搜出的白色晶体共39.03克,从董鹏、王某租住的清水苑小区12栋13号民房内搜出的白色晶体0.022克,从王某住宿的彦森快捷酒店205房间搜出的白色晶体0.915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11、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张某甲某、刘某某某、张某甲甲辨认,均指认就是从王某手里购买的冰毒;经李某辨认,指认王某就是自称董鹏兄弟从其手中购买冰毒的人;经王某辨认,指认被告人李某就是卖给其冰毒叫永哥的男子;经王某辨认,指认张某甲甲就是从其手中购买过冰毒的吸毒人员。12、李某、王某、董鹏对毒品交易及藏匿毒品地点的辨认笔录和照片。另有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物证照片、邯郸市第五医院诊断书、第一医院诊断书、邯郸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出具的未到案涉案犯罪嫌疑人的去向说明及董鹏的在逃证明、被告人董鹏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鹏明知冰毒(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非法销售,以贩养吸,伙同他人向多人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武志刚审判员:武宏伟人民陪审员:赵航

书记员:王晓云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