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迁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常荣伯,该社理事长。被执行人张保华,农民。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2010)迁民初字第1403号民事调解书,于2011年11月18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唐山恒信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张保华抵押的房地产进行评估,于2013年1月10日委托唐山泳甪拍卖有限责任公司对该土地、房产进行拍卖,经三次拍卖因无人竞买而流拍。现申请人迁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意以第三次拍卖的保留价917568元接受拍卖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1条第1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坐落于迁西县三屯营镇高家店村(高家峪村南)的国有土地,土地证号为迁国用(2007)第058号及房产迁西房权证三屯镇私有字第**归接受人迁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有抵价9175**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张胜录审判员:赵桂生审判员:吴少金
书记员:郭忠文(兼)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1条第1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