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刘晶石。被执行人赵红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3月19日作出的(2013)衡民二终字第13号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应于2013年5月10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借款160000元(利息另计),执行中被执行人还应承担执行费2345元,以上共计162345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为防止被执行人隐匿、转移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扣划被执行人赵红强银行账户存款162345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郑广平
书记员:石磊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