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秀华,女,1952年6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卢龙县。委托代理人许宝柱,河北沙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中贵,男,1973年9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抚宁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负责人李洪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坤,河北渤海明达律师律师所律师。
上诉人张秀华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卢龙县人民法院(2012)卢民初字第9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2月8日上午8时20分许,被告王中贵驾驶冀CA32**-冀CJ8**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北向南对向行驶至燕新公路侯庄子路口南30米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张向光驾驶的冀冀CDW2**放牌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张向光经抢救无效死亡,张向光车上乘车人罗秀英、张秀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卢龙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中贵负全部责任,张向光、罗秀英、张秀华无责任。原告伤后在卢龙县中医院治疗,诊断为:右额颞脑挫裂伤;右侧气胸;右第二肋骨、左第2、3、4肋骨骨折;中唇裂伤;右侧耻骨上下支骨折。2012年3月5日办理的出院手续(自2012年1月4日至2012年3月5日期间,无用药情况),医生建议休息一个月后复查。2012年4月7日、5月7日、5月25日、6月12日均建议两周后复查。2012年6月21日经海港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张秀华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参照2012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此交通事故,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23224.84元,误工费6774.3元(35.1元×193天),护理费7635.6元[(3065+8860+8800)元÷(15+31+30)天×2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50元×28天),交通费酌定为1400元,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14240元(7120元×20年×10%),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以上总计60474.74元。因赔偿未果,故诉来法院,请求法院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19333.14元。另查明,原告张秀英之子张明为内蒙古兴恒煤炭有限公司工人,事故前三个月日平均工资272.7元[(3065+8860+8800)元+(15+31+30)天]。经原审法院刑事审判庭调解,被告王中贵已赔偿死张向光家属车损25400元,其他损失250000元。冀冀CA32**冀冀CJ8**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审法院认为,王中贵驾驶超速行驶的车辆,遇到对方向来车未减速靠右行驶,观察不周,遇情况措施不当,因而引发本次交通事故,卢龙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准确,予以认定。冀C冀CA32**C冀CJ8**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主、挂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张向光死亡、另一乘车人张秀华亦受伤,除医疗费用限额、财产损失限额外,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三者损失基本上在其范围内。根据罗秀英与张秀华相关医疗费用比较,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赔偿罗秀英9000元,赔偿张秀华11000元,交强险赔偿罗秀英财产损失3000元,超过交强险和鉴定费等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的损失,由被告王中贵予以赔偿。原告在2012年1月4日-2012年3月5日无用药情况,不能证明其医院住院,故此期间的不应认定为住院期间,住院时间计算至2012年1月4日。原告的交通费,酌定为1400元。本次事故的发生,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故只支持一个人的护理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过高,故只支持原告儿子张明的护理费标准。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不超过医嘱时间,误工费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误工费按原告请求的数额计算。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需给付营养费,故对原告要求给付营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王中贵庭下出示了为原告垫付部分费用的证据,因在庭审中未出示,故双方可在执行过程中予以核减。遂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秀华各项经济损失46049.9元【其中医疗费用限额为11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35049.9元(6774.3元+7635.6元+1400元+14240元+5000元)】。二、被告王中贵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秀华各项经济损失14424.84元(23224.84元+1400元-医疗费用限额11000元+800元)。
上诉人张秀华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护理费用偏低。上诉人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两人,由上诉人丈夫张向东和儿子张明护理,按规定被上诉人应赔偿两人护理费,而一审法院仅判决赔偿张明一个人护理费;而张向东护理费并未认定是错误的,应将张向东护理费19400元列入赔偿范围;二、一审法院未判决营养费是错误的。上诉人伤后出多处骨折,加之上诉人年龄偏大,需加强营养,医生也让加强营养;一审法院未判决被上诉人给付营,是错误的。三、一审法院判决赔偿交通费偏低。上诉人受伤时,上诉人丈夫正在国外施工,因回国护理上诉人时机票等交通费用9000元应列入赔偿范围,应由被上诉人一方赔偿,而一审法院并未将该费用列入赔偿范围。故望二审法院详查后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无异。
本院认为,上诉人住院期间长期医嘱单写明为三级护理,且诊断证明书上未注明需加强营养及护理人数,故一审法院按一人护理并不支持营养费并无不妥。上诉人主张的其丈夫因回国护理产生的机票等交通费9000元,本院认为,上诉人主丈夫因回国护理产生的机票等费用不属于交通费的范围,且其回国亦有此次交通事故中其弟张向光死亡的原因,故其要求将机票等纳入交通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87元由上诉人张秀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新华审判员:卜庆武审判员:刘子明
书记员:张薇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