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魏志武,男,193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卢龙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龙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卢龙县。法定代表人高峰,县长。原审第三人李艳国,男,1969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卢龙县。委托代理人董俊学,男,卢龙县金诺法律服务所律师
上诉人魏志武因行政审批一案,不服卢龙县人民法院(2012)卢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84年11月27日,原告与卢龙县石门镇李官营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土地卖约一份,签订后,原告在此地建起了修配厂。2000年,经卢龙县人民政府审批,李官营村村民委员会将此地安排本村村民李艳国建房。原告魏志武不服向法院起诉,卢龙县人民法院于2002年6月4日作出(2002)卢民初字5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与李官营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卖约违法无效,原告不服上诉,2002年10月22日,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秦民终字第7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0年李艳国依据卢龙县人民政府000865号村民建房用地审批表,选址意见书建房并缴纳了土地使用费。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魏志武与卢龙县石门镇李官营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买卖协议经卢龙县人民法院(2002)卢民初字58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无效,原告户籍为卢龙县木井乡**村,不享有与之相对应的集体成员权及相关权利,故原告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认为第三人李艳国侵占了其合法权益不属于行政案件审理范围,故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魏志武的诉讼请求。
魏志武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865号审批表在卢龙县国土资源局无档案是黑批复。按《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应当依法无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卢龙县人民法院(2012)卢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书,改判865号审批表违法无效。
被上诉人辩称魏志武无诉讼主体资格,且起诉已超过法定时效,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魏志武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经审理认为,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魏志武与卢龙县石门镇李官营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买卖协议已经卢龙县人民法院(2002)卢民初字580号,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秦民终字第70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无效,被上诉人卢龙县人民政府将宅基地行政审批给第三人李艳国没有侵犯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戴臻喜审判员:李朝富代审判员:王国军
书记员:李巧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