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赵志华,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1995年8月1日被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0年2月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富源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王艳玲,云南明靖律师事务所律师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曲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志华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2年7月21日作出(2012)曲中刑初字第20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赵志华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于2013年2月21日作出(2012)云高刑复字第375号刑事裁定,同意原判,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最高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9日作出(2013)刑三复97664358号刑事裁定,撤销本院裁定,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
原判认定,2012年2月16日,被告人赵志华为牟取非法利益,藏带毒品乘坐长途客车欲从昆明市运往乌鲁木齐市。当日17时30分许,途经曲胜高速公路胜境关收费站时,被进行公开查缉的富源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抓获,当场从其内裤中查获海洛因196.5克,从其运动鞋底部夹层中查获海洛因341.5克。上述事实,有从被告人赵志华身上查获的物证毒品海洛因,书证赵志华持有的车票证实其运输毒品路线,客车司机高某某、乘客陈某某的证言以及抓获经过材料证实民警抓获赵志华的过程,证实海洛因定性定量情况的毒品鉴定意见、毒品称量笔录,证实赵志华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的刑事判决书和释放证明。赵志华对其为获取1万元报酬为他人运输毒品的事实亦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志华目无国法,为牟取非法利益,携带毒品海洛因538克进行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赵志华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五年以内又犯运输毒品罪,属毒品再犯,且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赵志华归案后对犯罪事实能够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所提赵志华对鞋内藏匿的毒品主观不明知、不应承担刑事责任的意见,经查,赵志华所穿鞋内藏匿的毒品达341.5克,正常人穿着时可明显感觉异常,且结合赵志华的年龄、社会阅历、犯罪经历,应推定赵志华对鞋内藏匿的毒品主观明知,赵志华应对该部分毒品犯罪承担罪责,该意见不能成立。综上,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根据赵志华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以及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本院不同意原判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赵志华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曲中刑初字第205号刑事判决;二、发回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杨丽娟代理审判员:赵启良代理审判员:尹红兵
书记员:马渊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