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正有,男,197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巧家县人,文盲,无业。2013年3月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袁正有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10月17日作出(2013)昆刑三初字第38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袁正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袁正有为获取非法利益,采用体内藏毒的方式运输毒品。2013年2月28日上午9时许,当其从景洪市乘坐班车到达昆明市南部客运站时,被公安民警抓获,查获被告人袁正有从体内排出的毒品海洛因净重345克。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袁正有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000元;查获的毒品海洛因345克予以没收。宣判后,袁正有口头提出上诉,认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袁正有从景洪市乘坐班车,运输毒品海洛因345克到昆明市南部客运站,被民警查获的事实属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民警郭某、李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2月28日上午8时许,民警在昆明市南部客运站开展毒品查缉工作时,发现袁正有形迹可疑,盘查中觉得其有涉毒嫌疑,后民警带其到昆明市法医院进行Ⅹ光透视检查,发现其体内有异物存留。袁正有承认其到缅甸小勐拉吞入体内54颗毒品海洛因,民警随即将其抓获。2.公安机关的排毒记录、毒品物证照片、提取毒品可疑物笔录、称量记录、扣押物品清单、公安机关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查获袁正有运输的毒品可疑物是海洛因,净重345克。袁正有对鉴定结论无异议。3.袁正有供述:我帮一个叫“小伟”的昭通男子采用体内藏匿毒品的方式运输毒品,从缅甸运到四川西昌,带一次给我8000元好处费。2013年4月28日上午9时许,在昆明市南部客运站被公安民警抓获。4.查获袁正有持有的车票,证实袁正有乘坐西双版纳昆曼运输公司客车从勐海至景洪、景洪至昆明。5.户口证明,证实袁正有的户籍、身份情况。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经一审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袁正有无视国法,为牟取非法利益,采用体内藏毒的高度隐秘的方式运输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惩处。袁正有所提上诉理由经审查,原判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袁正有的犯罪情节,对袁正有的量刑并无不当。故袁正有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孙杰代理审判员:丁万虎代理审判员:李勇顺
书记员:包媛萍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