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段兴平,男。1999年因犯盗窃罪被会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1年3月25日刑满释放;2009年4月15日因犯拐骗儿童罪被会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1年11月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宣威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邓坚,云南曲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曲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段兴平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9月4日作出(2013)曲中刑初字第17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段兴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4月19日22时30分许,宣威市公安局民警对从曲靖麒麟区开往宣威方向的一辆海马轿车进行检查时,当场从段兴平裤包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一袋和从段兴平背包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九袋,共计净重196.9克,含量为11.4%,并当场抓获段兴平。原判根据上述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段兴平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96.9克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段兴平提出上诉,认为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提出,段兴平运输的毒品含量较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9日,上诉人段兴平携带毒品乘坐轿车从曲靖麒麟区前往会泽时在宣威被公安民警人赃俱获,当场从其裤包和背包中查获196.9克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证实,2013年4月19日22时30分许,宣威市公安局民警在板桥镇高坡顶公路进行公开查缉时,因一辆黑色马自达轿车在距查缉点50米左右时停顿后复又驶来,民警遂将该车拦下进行重点检查。在盘问乘车人段兴平时,他神情紧张,经检查,从其裤包内查获毒品可疑物一袋,并从其背包中的玻璃瓶内查获毒品可疑物九袋。2.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和毒品案件物证、现场照片证实,宣威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从段兴平裤包内查获毒品可疑物一袋,并从段兴平携带的背包内一个玻璃瓶里查获毒品可疑物九袋,并经段兴平进行了指认。3.毒品称量笔录、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和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宣威市公安局禁毒大队当面对段兴平携带的两份毒品可疑物进行拆包称量,净重分别为17.2克和179.7克,共计196.9克。经鉴定为甲基苯丙胺。4.现场检测报告书和毒品案件物证、现场照片证实,经过对段兴平尿液进行现场检测,冰毒、吗啡均呈阴性。5.证人证言 (1)证人包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4月19日下午,段兴平在曲靖南城门找到其问其是否能找到车,如果有车可以付给他几百元钱。包某某便自己从租车行租了辆车送段兴平,但是并不知道他身上带着毒品。途中加油、交过路费均是包某某付钱,段兴平说要给他的几百元钱也没给。(2)证人邓某某证言证实,段兴平被抓获时乘坐的海马轿车为其所有,该车平时由其开办的租车行对外出租,客户缴纳一定的租金即可租车,租金为220元钱一天。2013年3月23日,一个名叫包某某的人曾租用过该车;同年4月19日21时左右,包某某一个人又来租用该车。6.上诉人段兴平的供述2013年4月16日,其从会泽带着4500元钱到保山市哈撒镇,遇到一个不知名的缅甸男人,他问要不要小马,2元钱一颗,就花3000元买了1500颗,一共十袋。18日带着所购买的毒品回到曲靖,想带回老家会泽自己吸食。19日下午在曲靖南城门找到了包某某,说因为母亲身体不好,给他钱让他送我回会泽。晚上8时左右出发,直到22时30分左右民警检查出身上带有毒品小马。7.户口证明、会泽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和释放证明书证实,段兴平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有犯罪前科,刑罚执行完毕不满五年。以上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段兴平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196.9克的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毒品数量大,社会危害性严重,应依法惩处。段兴平携带运输的甲基苯丙胺含量正常,不足以按照毒品含量明显偏低可以从轻处罚这一情节来进行量刑。段兴平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原判根据其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前科事实,对段兴平的量刑符合刑法规定,段兴平及其辩护人要求作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丽娟代理审判员:朱川代理审判员:王颖苑
书记员:吴声浩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